(2017)苏0321民初291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荣贵、陈恩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荣贵,陈恩海,王丙豪,邢昌群,王中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21民初2919号 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 法定代表人:宋良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凯,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君,该公司职员。 被告:王荣贵,男,1981年5月1日生,汉族,住丰县。 被告:陈恩海,男,1974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丰县。 被告:王丙豪,男,1988年6月28日生,汉族,住丰县。 被告:邢昌群,男,1974年2月28日生,汉族,住丰县。 被告:王中魁,男,1976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 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商银行)诉被告王荣贵、陈恩海、王丙豪、邢昌群、王中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凯、张惠君,被告陈恩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荣贵、王丙豪、邢昌群、王中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县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荣贵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以及合同项下利息、罚息、复息至给付之日止;2、被告陈恩海、王丙豪、邢昌群、王中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荣贵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加工运输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3.284%,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被告陈恩海、王丙豪、邢昌群、王中魁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3月28日,原告将借款30万元汇入被告王荣贵的存款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 被告陈恩海辩称:被告陈恩海是为金安生的借款提供的担保,没有为被告王荣贵的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故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王荣贵、王丙豪、邢昌群、王中魁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出借人 丰县农村商业银行 借款人 王荣贵 担保人 陈恩海、王丙豪、邢昌群、王中魁 担保方式 连带责任保证 担保范围 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 保证期间 借款到期日起二年 借款本金 30万元 借款交付日 2012年3月28日 借款到期日 2013年3月10日 借款利率 年利率13.284% 违约责任 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并计收复利 还款方式 按季结息到期还本 还本付息额 已付利息10.10元,未还本金。 借款用途 其他加工运输业 催收情况 到期后出借人多次向借款人催收,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自然人客户地址确认书、邮寄给被告王荣贵的债务催收通知单,以及原告、到庭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王荣贵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陈恩海、王丙豪、邢昌群、王中魁应否对该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荣贵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载明被告陈恩海、王丙豪、邢昌群、王中魁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而本案的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10日,那么本案的保证期间届满日为2015年3月10日,现原告丰县农商银行直到2017年5月15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2015年3月10日之前向保证人陈恩海、王丙豪、邢昌群、王中魁主张过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恩海、王丙豪、邢昌群、王中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荣贵、王丙豪、邢昌群、王中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荣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1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王荣贵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刘承训 审判员 赵志勇 审判员 丁国栋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沈梅 书记员黄萌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