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牛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姜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刑初字第43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女,1989年6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南充市(身份证号码:)。2011年12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某酒店巷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袋毒品(毛重1.6克)贩卖给范某某。被告人姜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从上述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及物证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姜某某的身份材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公诉机关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鹏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