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侯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阿西车都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西车都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西车都子,男,1983年8月12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越西县。2011年12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2)第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西车都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丛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西车都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6日9时许,被告人阿西车都子窜至本市武侯区人民南路省体育馆99路公交车站台处,趁被害人何某某乘车不备之机将其上衣口袋中的一部黑色诺基亚C5-04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55元)盗走,后被告人阿西车都子被公安机关当场挡获,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有:挡获经过;被害人陈述;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西车都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阿西车都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阿西车都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控犯盗窃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西车都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阿西车都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西车都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2年6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龙军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白加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