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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王仕发与代开发、六安市瑞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仕发,代开发,六安市瑞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356号原告王仕发,住六安市舒城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宇,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开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薛飞,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瑞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鑫汽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舒城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负责人周明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佳佳,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仕发诉被告代开发、瑞鑫汽运公司、人保财险舒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代开发、人保财险舒城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鑫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仕发诉称,2010年3月16日,被告代开发驾驶在工地卸完货的皖N×××××中型自卸货车倒车时,撞倒站在车后换衣服的装卸工人王仕发,致王仕发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一大队认定:代开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代开发驾驶的第二被告所有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0000元,后当庭变更为130393.6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六组证据:1.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证明、工资表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4.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5.伤残评定费发票6.交通费发票。被告代开发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在被告三处投保,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请求过高。并提供以下五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驾驶证3.行驶证4.保单5.收据、收条、借条,要求支持其辩解。被告人保财险舒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应当提供行驶证和驾驶证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我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原告是农村户口,对工资表有异议,笔迹是伪造的,申请对签订的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未投不计免赔,扣20%免赔率。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并提供保险条款作为证据,要求支持其辩解。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00时30分,被告代开发驾驶在工地卸完货的皖N×××××中型自卸货车倒车时,撞倒站在车后换衣服的装卸工人原告王仕发,致王仕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29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六公交认字(2010)第1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开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仕发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王仕发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肩关节脱位,2010年4月7日王仕发出院,住院22天,出院医嘱:1.注意伤肢末梢血运循环;2.注意伤肢不负重关节功能锻炼;3.对症处理;4.右臂绷带外带外固定3周;5.定期复查(每月一次),建议休息5个月;6.我科随诊;7.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2011年11月11日王仕发再次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术后,2011年11月24日王仕发出院住院9天,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抗感染、对症治疗;2.建议休息3个月;3.功能锻炼;4.术后14天视切口情况拆线;5.定期复查(每月1次);6.门诊随访。原告王仁发二次在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共支付医疗费26663.56元。2010年5月15日王仕发在中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09元,2010年5月31日王仕发在六安市舒城县孙集卫生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93元,以上王仕发共住院31天共支付医疗费26965.56元(此款被告代开发垫付21320元)。2012年2月13日,王仕发的伤残等级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1-061号《关于对王仕发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仕发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符合“道标“九级伤残。为此王仕发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代开发驾驶的皖N×××××中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瑞鑫汽运公司,该车辆以瑞鑫汽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舒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14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13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1年12月23日,六安市金茂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王仕发自2009年2月至2010年3月16日在我公司从事装卸工工作,月薪3000元,并居住在我公司租用的宿舍,因交通事故受伤至今,一直不能到我公司上班,我公司已停发自2010年3月16日至今的工资。同时该公司出具的《2009年5月至2010年1月工资发放花名册》显示:王仕发每月基本工资1500元;计件工资按出勤天数计算,每天100元。2012年2月28日,被告人保财险舒城支公司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该份工资表的签名时间与工资表载明的发放工资的时间是否一致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进行了司法鉴定机构选择,后因申请人人保财险舒城支公司逾期不交鉴定费用,该鉴定申请被视为自动放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代开发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王仕发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瑞鑫汽运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代开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予以直接赔偿。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并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采信由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其工资已超出2010年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工资34341元(94.08元/天),原告提出按照此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期有医嘱建议,原告要求给付出院后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王仕发的损失为:医疗费2696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31天×20元/天)、营养费620元(31天×20元/天)、合计28205.5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18205.56元,由于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扣除不计免赔20%替代赔偿80%即14564.45元,另20%即3641.11元由被告代开发、瑞鑫汽运公司连带赔偿;误工费25495.6元(31天+5个月+3个月×94.08元/天)、护理费2340.5元(31天×75.5元/天)、残疾赔偿金63152元15788元/年×20年×20%)、交通费31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01298.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鉴定费700元由本起事故的侵权人代开发、瑞鑫汽运公司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仕发医疗费等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仕发伤残赔偿金等101298.1元,合计111298.1元(此款包含被告代开发垫付的医疗费213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仕发医疗费等14564.45元。三、被告代开发、六安市瑞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代开发、六安市瑞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王仕发医疗费等3641.11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合计4341.11元。五、驳回原告王仕发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2910元,由被告代开发、六安市瑞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樊丙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