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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碑刑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董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碑刑初字第0017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系聋哑人),女。2011年9月25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9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延岩,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裴腊梅,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陈瑾,西安市盲哑学校教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华萍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刘延岩、裴腊梅、手语翻译陈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5日10时30许,被害人杨某乘坐本市700路公交车行至本市碑林区小雁塔附近时,发现随身皮包内的黑色皮质钱包被盗(内有人民币4800元),被害人立即让司机停车,下车追赶刚才一直站在其身旁的被告人董某,在西安市友谊西路与朱雀大街十字东北角将被告人董某抓获,追回被盗钱包及钱包内现金48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董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董某系聋哑人,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主观恶性不大,建议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董某窜上本市西行的700路公交车,趁被害人杨某不备之机,盗窃杨某随身包内的黑色皮质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48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被告人董某在小雁塔站下车后欲逃离时,被害人杨某遂发现被盗,立即下车追赶,并在本市友谊西路与朱雀大街十字东北角将被告人董某抓获,追回被盗财物。以上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在卷佐证:1、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被害人杨某报称,2011年9月25日早上10时30分许,其从西安市友谊路测绘局门口坐700路公交车准备到西高新。上车后,车由东往西行驶到友谊西路小雁塔站附近时,其感觉有一个女孩一直在其身边蹭。在小雁塔站,车停了一下,又开始行驶,其发现包内的钱包不见了,其急忙让司机停车并下了车,发现刚才在其身边站的女孩在路上跑,其一直追并在路人的帮助下抓住了那女孩。其让那女孩把钱包拿出来,开始那女孩还不拿,后女孩从自己的包中将钱包扔到了地上。经过清点,发现钱包内的4800元整钱、零钱及本人身份证、银行卡等东西都在。周围群众报了警,民警赶到现场将其和那个女孩带到派出所处理。2、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9月25日10时40分许,碑林分局长安路派出所接市局110指令,西安市碑林区朱雀大街与友谊路十字东北角有群众抓住一小偷。民警出警至现场将被告人董某抓获。3、被告人供述笔录。证明被告人董某归案后在侦查机关的讯问中对其实施的盗窃行为拒不供认,庭审中经教育,如实供述了其实施盗窃的过程并表示认罪服法。4、证人严清锋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25日大概10时40分左右,其出门走到西安市碑林区友谊西路与朱雀路十字东北角附近时,看到一个阿姨拉着一个十七、八岁的女孩,并且求助过往的路人,阿姨让其帮忙拨打“110”报警,说自己抓住的女孩偷了她的钱包,其用自己的手机打了报警电话。在等民警到来的时候,阿姨一直问那个女孩索要钱包,刚开始女孩始终不说话,最后那个女孩从自己随身的布挎包里拿出一个黑色的钱包扔到了地上,钱包中夹着的一沓钱也散落出来。阿姨捡起钱包和钱,检查后说没少什么东西。后来警察赶到,将阿姨和那个十七、八岁的女孩都带走了。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董某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6、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董某系聋哑人。7、辨认笔录。证明经证人严清锋辨认,被告人董某系2011年9月25日11时40分许,在西安市碑林区朱雀路与友谊西路十字东北角附近归还被害人杨某钱包的女孩。8、指认照片。证明在公安机关被告人董某对被害人杨某被盗的钱包及现金拒不签字确认。9、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盗赃款已发还被害人杨某。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所犯罪名成立。唯被告人董某系聋哑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着手实行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庭审教育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有关被告人系聋哑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等相关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5日起至2012年4月24日止),并处罚金96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艾玲审 判 员  卢 璐人民陪审员  贺子清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汤 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