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镜刑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吕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镜刑初字第0016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男,1986年11月9日出生。2011年10月13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监视居住,2012年3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被告人吕某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办理了一张太平洋双币信用卡。被告人吕某取得该卡后,从2007年11月至2008年8月使用该卡透支消费10348.5元。自2008年9月起,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对被告人吕某多次进行催收,被告人吕某收到通知后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欠款。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吕某退还欠款本金10348.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交易明细表、催收记录、催款通知书、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人口信息,证人王元林的证言及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信用卡恶意透支1034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退还欠款全部本金,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市场秩序,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翔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阳附相关法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