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谯民一初字第0277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孔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谯民一初字第02772号原告:孔某甲,男,198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王某,女,198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原告孔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9月份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孔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未���立感情,草率结婚,以至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经常离家出走,对家庭、孩子不管不问。2009年7月份因被告经常上网,不问孩子,原告说了被告两句,被告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不知去向。原告认为夫妻生活难以维持,2010年8月23日向谯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孔某甲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没有举出相关证据材料,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孔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养。原告孔某甲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及家庭基本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王庙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某��2009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已分居二年以上。4、(2010)谯民一初字第201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孔某甲所举证据1、2、3、4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孔某甲与被告王某于2004年9月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孔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0年8月23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审理认为原告孔某甲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没有举出相关证据材料,判决不准离婚。被告于2009年度外出,双方已分居2年以上,确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孔某甲与被告王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已分居二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孔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抚养子女,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护子女合法权益出发,但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子女的生活、教育费用,直到子女能独立生活止。本案原、被告所生育一子孔某乙,一直随原告孔某甲生活,原告要求自行抚养,应随其意愿仍由原告自行抚养。��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孔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告孔某甲与被告王某婚生子孔某乙由原告孔某甲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孔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于文礼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段端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