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二初字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郭少星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少星,石家庄韵达快递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二初字3号原告郭少星,男,汉族,1991年10月19日生,乐檬饮品实际经营者,住石家庄市元氏县因村镇陈国庄村老年东路永恒胡同*号。委托代理人白静伟,北京市金开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石长坤,北京市金开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石家庄韵达快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坡。总经理。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石津路**号。委托代理人任艳花,女,汉族,1979年11月10日,该公司员工,住新华区柏林北区73-2-603室。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詹有贵,男,汉族,1983年3月9日生,该公司员工,住桥东区东风路108号2-1-202室.。特别代理。原告郭少星诉被告石家庄韵达快递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少星委托代理人白静伟、石长坤,被告石家庄韵达快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艳花、詹有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9日,原告郭少星将两台P**机交给被告工作人员,委托被告将货物运至上海市徐汇区冠生园路231号1—405的上海岱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运输货物为两台P**机。原告郭少星将货物交与被告工作人员后,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签发了快递单。2011年9月2日,在交货验收时,收货方上海岱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发现两台P**机均已损坏,因此拒收货物。2011年9月底,原告收到在被告工作人员在场情况下拍下照片为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或负责维修货物,但被告拒不承担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29030元人民币或负责维修货物,并退还运输费用220元人民币。被告辩称,本案原告存在过错,我公司人员在收寄时已经提醒发件方进行保价,已经尽到告知义务,发件方在寄存时使用的是收件人付费业务,但并未与收件人达成一致意见,盲目寄递,导致此间到上海后,上海分公司曾多次告知我公司此件收件人拒付邮费,致使邮件反复托运中造成邮件损坏,原告方也负有过错责任,故我公司按邮政法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原告郭少星将两台P**机交给被告工作人员,委托被告将货物运至上海市徐汇区冠生园路231号1—405的上海岱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运输货物为两台P**机,并填写了邮寄单和支付邮寄费220元。原告郭少星将货物交与被告工作人员后,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签发了快递单。2011年9月2日,在交货验收时,收货方上海岱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发现两台P**机均已损坏,因此拒收货物。2011年9月底,原告收到在被告工作人员在场情况下拍下照片为证。原告出具一张上海岱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日开出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其中一台机器的价值为17130元,并未出具另一台维修中的机器的发票,来证实其主张,该机系2007年7月购买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双方自愿签订邮寄服务合同,各自应当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支付邮费的义务,被告应当妥善邮寄货物,被告在邮寄的过程存在过错,导致瑕疵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机器发生损害,故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害的义务,原告提交购物发票证实其中一台价值17130元,该机于2011年购买,因被告原因损坏应照价赔偿,关于另一台维修的机器,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赔偿损坏原告2011年购买POS机17130元。返还2007年POS机一台。此款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健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路晓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