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衡桃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石家庄顺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顺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祝藏训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衡桃行初字第1号原告石家庄顺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书斌,河北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秦立普,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新伟,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科干部。第三人祝藏训,石家庄顺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马银伟,河北胜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家庄顺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祝藏训工伤行政管理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祝藏训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7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祝藏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不服,向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2011年12月14日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冀人社复决字(2011)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7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10年3月22日祝藏训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2009年8月13日鹿泉市工商局出具的证明。3、2010年5月21日祝藏训向衡水市劳动局出具的情况说明。4、2009年6月4日冀公交认字(2009)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2009年7月19日深州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6、2010年5月21日祝藏训向衡水市劳动局出具的受伤害经过简述。7、2009年4月祝藏训与石家庄市顺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石黄高速养护工区签订的协议书。8、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关于实施农民工“平安计划”加快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9、交通事故现场草图。10、祝子健的身份证复印件。11、祝藏训的身份证复印件。12、2010年6月1日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0)5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3、2010年6月12日石家庄市顺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石黄高速养护工区向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明及2009年4月石家庄市顺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石黄高速养护工区与祝藏训签订的协议书。14、石黄高速清扫工人员表。15、2010年7月2日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祝子健发出的(2010)9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16、2010年7月30日由徐建忠交到劳动部门的祝藏训的受伤害经过。17、2010年8月20日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3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18、2011年12月14日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冀人社复决字(2011)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9、2011年11月21日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衡人社伤险议辩字(2011)23号行政复议答辩书。20、2011年3月28日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衡桃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21、2011年8月31日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7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诉称,我方与第三人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根据协议及具体分工,第三人负责维护横跨石黄高速公路的7个上跨桥的卫生保洁工作,所以第三人的工作地点应是横跨高速公路的7个上跨桥,石黄高速公路之外,而不是在其发生事故的高速公路上,事故发生地点有专人打扫。第三人严重违规,骑自行车上高速,并违法横穿高速公路,才导致其受伤,工伤认定适用无过错责任,第三人有明显的过错。我方提供的证据已得到被告认可,被告要求第三人补证,在第三人没有任何证据补充的情况下,作出了截然相反的认定,是没有依据的。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应予撤销。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张飞的当庭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负责衡水段七个上跨桥的清扫工作。2、2011年9月29日张伏敬的书面证人证言。证明其负责石黄高速路面清扫工作。被告方辩称,关于第三人祝藏训工伤认定一案,我局曾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过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3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祝藏训所受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祝藏训不服我局所作决定,向省厅申请复议。省厅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冀人社复决字(2010)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我局工伤认定的决定。祝藏训依然不服,又向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3月28日桃城区人民法院以(2011)衡桃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撤消了我局作出的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3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判决我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收到判决书后并未提起上诉。我局经慎重研究认为,原告提供的石黄高速清扫工人员表为其单方制作,既无第三人签名确认,也无其他证据与该表相印证,因此该表不具有真实性。第三人系原告职工,其职责是石黄高速公路石家庄至辛集段的日常养护保洁,工作流动性较强。第三人在高速公路上进行养护作业时发生交通事故,虽有违规行为,但因工伤认定适用无过错责任,故我局重新作出了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7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证据四中高速交警调查后认定第三人在高速公路进行养护作业时说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受到伤害。对于原告提供的表格,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没在我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提交,不予认可。第三人辩称,第三人受到口头指派负责该路段的保洁,所以没有文字的资料,当事人口头陈述也是一种证据,不能说我方没有补充证据。工伤认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即使我方有过错也不影响工伤的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其他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调查取证过程和认定事实情况,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工伤认定作出前未向被告提交,不属于新的证据,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可以确定以下事实:第三人祝藏训系原告石家庄顺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石黄高速公路养护工。2009年5月25日第三人在石黄高速公路黄骅方向229KM+435M处发生交通事故。2010年3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0年8月20日被告作出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3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第三人不服,向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2010年11月25日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了冀人社复决字(2010)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2011年2月24日,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11)衡桃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撤消了被告作出的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3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1年8月31日被告作出衡人社伤险字第(2011)7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2011年12月14日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冀人社复决字(2011)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认为:第三人系原告公司职工,原告与第三人所签协议已明确表明第三人工作为石黄高速石家庄至辛集段日常路面养护保洁,原告提出第三人工作地点不在高速公路上,原告所提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第三人祝藏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一项认定工伤的情形。综上,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的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7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卫红审 判 员 扈荣振人民陪审员 赵 荣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荀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