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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浦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浦民初字第268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张某某。被告王某甲。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国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1年9月16日生下女儿王某乙,现在第二人民医院工作。结婚初期,夫妻关系尚可。1999年,原、被告在浦阳街道下吾周开了五金店,原告全心全意扑在五金店的生意上,被告却对店的经营不闻不问,置之不顾,对原告和女儿漠不关心,对家庭开支全然不顾,并经常泡在网上。且被告还时常早出晚归,甚至夜不归宿,原告去问被告外出的缘由,遭到的是轻则恶语相骂,重则动手殴打。原告为了女儿有个完整的家庭,一味迁就被告,希望被告随着时间的推移能有所改变。然而,事非人愿,被告的行为不但丝毫未改,反而变本加厉。2009年2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家里的经济是由原告在管的,但是工地上结算后的钱我连材料款和工资都是拿回家的,店里的业务也都是我在联系的;原、被告之间只是存在缺乏沟通,关系还是好的,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年××月××日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后,经自由恋爱,于1991年4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现在浦江县第二人民医院工作。后因故致夫妻感情恶化。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致夫妻间产生纠纷,但只要夫妻双方互相理解,相互体谅,则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且原告未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审 判 员 黄国振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江 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