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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荣,许金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247号原告孟凡荣,女,198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玉田县亮甲店镇孔五官屯村前街**号。被告许金城,男,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葛家屯村。委托代理人付德友,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孟凡荣与被告许金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荣、被告许金城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德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凡荣诉称,我与被告200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2月22日在丰润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即许孟琪(2007年7月10日生)。我与被告婚前因认识时间较短,未建立起稳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在我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多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致使我的身体和精神均遭受严重打击。鉴于被告的种种行为,我已无法继续忍受,双方感情荡然无存。婚后夫妻双方共有3万元左右共同财产,包括存款2万元,五征三轮车一辆。综上所述,我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我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许金城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很好,并且我们还生育了女儿,所以我不同意离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10日,双方生育一女孩许孟琪。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偶尔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1年5月份,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以致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婚后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一女儿,双方对此均应予以珍惜。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双方均有一定过错,应从中吸取教训,改正己过,双方互谅互让,和好如初,共同将孩子抚养成人,共创美好生活。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孟凡荣与被告许金城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孟凡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柏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红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