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海商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海商初字第266号原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王某。原告钱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光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起,被告因资金困难,多次向某告借款。其中有两笔借款被告共向某告借款2000000元,时间分别为2011年8月4日和2011年9月21日。2011年9月24日,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其中约定了违约方应承担包括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如诉讼费、律师某某费等条款。随后被告与原告还口头约定被告愿意以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北段98弄59号108室房产作为抵押,若不能归还借款,原告对该房产有优先受偿权。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不支付所借款项,故酿成纠纷。原告认为,被告向某告借款,理应及时归还,但现在被告不但不归还,还有故意拖欠嫌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2.确认原告对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北段98弄59号108室房产拥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次诉讼所产生的律师某某费38000元及诉讼费用。庭审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次诉讼所产生的律师某某费38000元及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诉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9月24日被告向某告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及被告如果违约的话,还应该支付律师费及诉讼费。2.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某瑞安宾阳支行出具的交易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实际转帐983400元及955000元,其余款项用现金支付,已全部支付2000000元的借款。3.甬港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律师某某费38000元,该费用低于浙江省律师收费办法,合法合理。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且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经过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与原告陈述可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8月4日和9月2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955000元及983400元。被告向某告出具了落款日期为2011年9月24日的借款借据一份,上载明被告借到原告借款2000000元,保证按约准时还本,违约愿承担法律责任(包括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如诉讼费、律师某某费)。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作出明确约定。被告至今尚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金。此外,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某某费38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向某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在原告催告还款后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归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承担本次诉讼所产生的律师某某费38000元及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钱某某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赔偿原告律师某某费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05元,减半收取1155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55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光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章燕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