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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郯商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庄立平、李成龙、韩士伟、殷积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庄立平,李成龙,韩士伟,殷积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郯商初字第182号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庆,营业部副主任,特别授权。被告庄立平,男,1964年10月26日生,汉族,郯城县。被告李成龙,男,1974年12月30日生,汉族,郯城县。被告韩士伟,男,1972年11月28日生,汉族,郯城县。被告殷积高,男,1969年1月4日生,汉族,郯城县。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庄立平、李成龙、韩士伟、殷积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郭庆、被告庄立平、李成龙、韩士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积高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庄立平于2011年7月8日从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由被告李成龙、韩士伟、殷积高担保,到期日为2012年1月5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被告庄立平、李成龙、韩士伟辩称,借款属实,借款系2007年借的,后又借新还旧,借款用于市政公司修路用的,因拨款不及时,所以该款项没有及时偿还,该借款应由市政公司偿还。被告殷积高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庄立平由被告李成龙、韩士伟、殷积高担保从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月5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债权人清偿债务,被告庄立平由被告李成龙、韩士伟、殷积高担保从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庄立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成龙、韩士伟、殷积高与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连带担保合同,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庄立平、李成龙、韩士伟辩称借款用于市政公司修路用的,因拨款不及时,所以该款项没有及时偿还,该借款应由市政公司偿还;对其辨称,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借款时原告明知该笔借款系郯城县市政公司使用,故对被告的辨称,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殷积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其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李成龙、韩士伟、殷积高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保全费***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超审 判 员 李 岩人民陪审员 李 军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海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