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冀民一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爱华与范秀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华,范秀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冀民一初字第331号原告王爱华,女,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冀州市南午村镇燕庄村人。委托代理人方香伏,冀州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秀磊,男,198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冀州市南午村镇范家庄村人。委托代理人曹胜利,冀州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程海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春利,该公司职工。原告王爱华诉被告范秀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华的委托代理人方香伏、被告范秀磊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胜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春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0日8时20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沿西古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范庄村北路段与相向行驶的范秀磊驾驶的冀T×××××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范秀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冀州市医院治疗,因冀州市医院条件有限转至省三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髋臼骨折、左侧副韧带损伤,左腓骨小头骨骨折伴腓阻神经损伤、外伤性下腔蛛网膜出血等身体多处受伤,住院21天,共花费医疗费41498、47元、误工费15760元、护理费19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3600元、车辆损失费1245元、鉴定费200元、营养费3000元,以上共计60969、541元。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50305元;被告范秀磊赔偿10664、541元。因被告范秀磊已经给付1000元现金,垫付875元药费,对于被告范秀磊的车损我方愿意承担可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冀州市公安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在此次事故中被告范秀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爱华负事故主要责任。2、冀州市医院诊断证明一份、河北医科大学诊断证明二份。3、医疗费单据4张、××例及用药明细各一份、检验报告单9张、心电图申请单2张。4、冀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对原告的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5、交通费票据3张。6、鉴定费单据一张。7、冀州市德利联涂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冀州金虹金属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被告范秀磊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应有保险公司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对于我先期支付现金1000元、垫付的药费875元和我的车辆损失1700、鉴定费200元原告认可,在对原告赔偿时应予以扣除。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保险单一张。2药费单据4张。3、交费条一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称,我方同意按照与被保险人的交强险合同约定在原告有合法有效证据情况下,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另就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6无异议,对该几份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诊断证明有异议,××例有相互矛盾之处,诊断证明中称的伤情在病例中未体现,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腓骨神经受损,故对诊断证明中的腓骨神经受损的叙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有理有据,原告也不能提供相关腓骨神经损伤的证明,故对证明中称的腓骨神经损伤的认定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即交通费单据有异议称数额偏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3张均是有效票据,且原告受伤系骨盆只能躺不能坐,花费交通费数额合理合法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称工资表上未加盖财务公章,原告也未提供劳动用工合同及营业执照,对该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及工资表能相互印证证实误工及护理人员工资情况,故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范秀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几份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8时20分许,原告王爱华驾驶摩托车沿西古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范庄村北路段与相向行驶的被告范秀磊驾驶的冀T×××××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范秀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冀州市医院治疗,后转至省三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髋臼骨折、左腓骨小头骨骨折、左侧胫骨髁间嵴骨折、脑外伤,住院21天,共花费医疗费4149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3600元、车辆损失费1245元、鉴定费200元。另查明,被告范秀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被告范秀磊已经给付原告1000元现金,垫付875元药费,对于被告范秀磊的车损1700元、鉴定费200元,原告自愿按照比例承担,被告可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害系被告范秀磊的次要责任造成的,有冀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被告范秀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149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3600元、车辆损失费1245元、鉴定费2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15760元数额偏高,本院认为原告伤及骨盆应按照120日×日工资74、63元=8955.6元为宜;原告要求护理费19700元数额偏高,应依照住院天数90日×日工资100元=9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营养费数额偏高时间偏长,应以30日,每日按30元计算共计9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600元、车辆损失费1245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8955.6元,以上共计32800.6元。剩余医疗费3149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鉴定费200元、营养费900元,以上共计33648、47元的30%即10094、5元由被告范秀磊承担。因被告先期为原告垫付了875元医疗费、被告车损为1700元、鉴定费200元以上共计2775元的70%即1942、5元由原告负担加上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1000元现金以上共计2942、5元应从被告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后,被告再赔偿原告715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爱华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600元、车辆损失费1245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8955.6元,以上共计32800.6元。被告范秀磊赔偿原告王爱华715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范秀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