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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临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临民初字第745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汪某甲。原告陈某为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秀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汪某乙。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一直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就会动手殴打原告,打的原告遍体鳞伤。被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汪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共计102000元。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嫁妆共计人民币5万元。(格力空调一台、26寸、32寸康佳电视机各一台,雅马哈摩托车一辆,沙发、餐桌、餐具各一套,微波炉一只,煤气灶一只,油烟机一只,棉被10条)。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汪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的标准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徐秀月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