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荔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田正静与汤启华、黄新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荔民初字第30号原告田正静,居民(无业)广西荔浦县人。委托代理人谢新学,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启华,居民。被告黄新兰。被告黄日凤,居民。原告田正静与被告汤启华、黄新兰、黄日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国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农文武、莫秋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维为担任记录。原告田正静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新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启华、黄新兰、黄日凤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黄日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1日,被告汤启华、黄新兰在黄日凤的担保下,立据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50000元,用于经营客车业务。经口头约定,该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后,被告仍未偿还,依我国《民法通则》有关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借款借条1份,用以证明2011年11月1日,被告汤启华、黄新兰立据向原告田正静借款50000元的事实,以及证明黄日凤签名捺手印为其借款作保证的事实。被告汤启华、黄新兰、黄日凤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举证的权利。经过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进行了审查核实,认为该借款借条,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来源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纳。被告黄日凤在借款借条上签名捺手印为被告汤启华、黄新兰借款作保证,对其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汤启华、黄新兰立据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汤启华、黄新兰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被告黄日凤自愿为被告汤启华、黄新兰向他人借款作保证,对保证的方式没有约定,按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因此,被告黄日凤对被告汤启华、黄新兰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启华、黄新兰偿还给原告田正静人民币50000元。被告黄日凤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57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合计207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57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国权审判员 农文武审判员 莫秋伦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维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