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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宁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710号原告:宁某,女,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郑超,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男,住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宁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先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超,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9月13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少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打,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何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前虽相处时间很短,但并不是草率结婚,是经双方父母同意的。我家为结婚花费了不少资金,并为此欠债4万元,现我不同意离婚,除非原告承担2万元债务。经审理查明:宁某与何某于201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2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双方因原告的生活的态度问题产生矛盾,并经常发生吵打。2011年8月宁某离家出走,双方遂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3月1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何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书面向本院表示:自已与宁某已无和好可能,同意判决准予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身份证等相关书证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彼此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双方又未能建立其真正的夫妻感情,且无和好的可能。现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2万元债务的意见,由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宁某与被告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先东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