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慈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慈溪市掌××镇××球轴承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慈溪市掌××镇××球轴承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民初字第54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被告:慈溪市掌××镇××球轴承厂。住所地:慈溪市××××镇厉家村。代表人:姚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慈溪市掌××镇××球轴承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朝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被告慈溪市掌××镇××球轴承厂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原告不服慈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慈劳某案字(2011)第66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慈溪市掌起镇人民调解某某调解协议书是在违背公平公正的前提下单方签署的。1、其签署的前提,2011年9月13日调解人员代表被告方,约原告来到镇调解办公室,用压制、哄骗的手段来糊弄原告并且让原告单方面签署了协议及笔录。作为基层的调解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处理劳动争议事件,不应代表被告直接参与调解工作,其行为违背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相关法律法规赋予调解人员应尽的义务。2、签订协议时,被告并未到镇调解室,也未委托任何某某来参与调解工作。3、虽然原告当时在协议上签字了,但是被告并没有在协议上签字也未委托任何某某签署协议,镇调解某某也未在此协议上盖章。4、此后被告拖着几个月不理,不解决此事,原告不得已向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书。该调解员在得知原告向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书后,替被告四处奔走疏通关系,把之前未加盖公章的协议书私自盖章,并把协议送到被告处让被告签字。又在仲裁开庭的前一天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利用其职务之便疏通关系协助厂方。仲裁时被告当庭提交此份协议书,市劳动仲裁员在没有认真审核此份协议真实性的前提下,以先入为主的观点予以确认协议的真实性。综上所述,此份协议是掌起镇调解员利用职务之便替被告方一手操办,违背了协议的公平公正性,且又私自盖章私下拿与被告签字。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50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808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80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696元。被告慈溪市掌××镇××球轴承厂答辩称:调解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双方已经签署的情况下,原告又起诉是属于反悔行为。根据调解协议约定,医疗费由单位支付,这实际上已确认了医疗费由被告垫付的事实。但原告在另行起诉的交通事故案中又获赔了全额医疗费,因此原告得到了两笔医疗费,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根据调解协议,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58000元,扣除原告已领取的8600元,被告尚应支付49400元。由于原告隐瞒了已获赔医疗费的事实,所以被告未按时支付上述款项,现要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并愿意根据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由慈溪市××××镇劳动争议调解小组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的事实。2、领条、借条,证明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8600元的事实3、慈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慈劳某案字(2011)第669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纠纷已经过慈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事实。4、(2011)甬慈民初字第20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已通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得到122679.50元赔偿款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认定的原告已向被告领款8600元的事实无异议,对认定原告月工资1500元不予认可,原告工资应为1700元;对证据4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向慈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慈劳某案字(2011)第669号案卷,并当庭出示了仲裁庭审笔录5页。原、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被告在慈溪市××××镇劳动争议调解小组主持调解下自愿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认定。对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认定;证据4真实、合法,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4日,原告李某某因工作送货在慈溪经济开发区滨海二路某某四路叉口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宁波六院住院治疗29天,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2010年1月7日原告伤经慈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1年8月15日原告伤情经慈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为七级伤残。同年9月13日,原、被告经慈溪市××××镇劳动争议调解小组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共计58000元。双方劳动关系从调解之日起依法解除。后被告未按调解协议约定日期付清款项,原告已向被告领取过8600元。2011年11月9日,原告向慈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5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080元、伤残补助金28080元、误工费33696元。慈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调解无效,依法作出裁决:原、被告于2011年9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58000元,扣除被告已领取的8600元,实际应支付49400元。并于2011年12月31日向原告送达了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由慈溪市××××镇劳动争议调解小组主持调解后得到了解决,双方自愿签订了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已作出了确认,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该调解协议存在无效或可变更、撤销情形。现原告对调解协议予以反悔并提出超过原约定的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掌××镇××球轴承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494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元,被告慈溪市掌××镇××球轴承厂负担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俞朝辉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郑 嘉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具有劳动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具有劳动合同的约束力,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