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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东商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邬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东商初字第210号原告:邬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邬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张波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2012年2月25日,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原告邬某某起诉称:2012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7日至2012年1月22日;被告以车牌为浙j×××××的汽车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76000元。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银行凭证、结婚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元的事实。经庭审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其内容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现被告未能依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并自逾期之日即2012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归还原告邬某某借款75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财产保全费780元,合计16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张波萍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陈蓉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