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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20-02-21

案件名称

许美清、许兰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许美清;许兰顺;黄希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美清,女,1971年5月1日生,汉族,汕尾市红海湾区人,住汕尾市红海湾区。委托代理人:陈戈,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兰顺,英文姓名HuiLanshun,男,汉族,1958年10月30日出生,中国香港居民,现住汕尾市红海湾区。原籍汕尾市红海湾区。委托代理人:杨多默,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悦海,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希胜,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汕尾市红海湾区人,住汕尾市红海湾区。上诉人许美清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09)汕市区法民一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美清的委托代理人陈戈、被上诉人许兰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悦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许兰顺持“立合同人:Hui(甲方)与借款人:黄希胜(许美清)(乙方)”于2005年12月1日签订的《借条合同》向本院起诉。该借据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一年息0.29%,利息上半年5220元,借款期限“一年期至三年期限”,该借据以借款人“黄希胜”签名确认。原告提出该借款是其同意借给黄希胜、许美清夫妇的,由许美清经办,并以黄希胜的名义签名和领取借款。在2009年8月13日的第一次庭审上,被告许美清否认没有跟原告借款和签名。为此原告提出了对许美清以其丈夫“黄希胜”的名义签名的笔迹进行技术鉴定的申请。2009年9月2日上午,被告许美清到庭要求做询问笔录,被告许美清承认“黄希胜”的“姓名是我所签,但我老公不知此事”,又说“我是向Hui签的,但没有拿款”。在第二次庭审上,被告黄希胜提出其没有在《借条合同》上签名,也没有授权许美清以其姓名签名借款,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合同对其没有效力,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被告许美清则提出,2005年时有与Hui签订借款合同,但没有拿钱,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约定的利息与请求的利息有矛盾,原告至现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许美清对其提出的抗辩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被告又提出在本案中其没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提供。针对二被告提出的抗辩主张,原告提出其执有许美清以其丈夫黄希胜名义签名的《借条合同》,原告是债权人,主体适格;被告许美清是实际借款人,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借款用于被告的家庭,应由二被告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但是,原告对该借款是否用于被告的家庭没有举证证明;原告又提出Hui就是原告许兰顺的英文姓,如果说Hui不是原告,应当由被告负责举证;原告又提出其所持的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债权受法律保护;而《借条合同》上的一年息0.29%是笔误,实际是月利率2.9%,应予以更正,因为借据上已标明了利息上半年人民币5220元和有被告的签名。庭审上,原告承认于2007年期间已收取了被告许美清所还的2005年12月1日至2006年12月1日一年的利息人民币10440元。对是否有付还一年的利息的问题,被告许美清没有明确表示有还或者没有还。经查,由原告许兰顺提供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和《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上有中英文对照的许兰顺的姓名,许兰顺的英文姓是“Hui”与《借条合同》上的“Hui”相符合;红海湾区遮浪街道水龟寮村委出具的证明,证实许兰顺是该村的旅港同胞,又证实许兰顺在家乡的居所地址,该居所地址与《借条合同》上所标注的地址相符合;许兰顺提供其现仍在使用的手机的号码136××××0263与《借条合同》上所标注的手机号码相符合;《借条合同》上所标明的利息上半年5220元,经换算其月利率是2.9%,与原告的更正请求无矛盾,而且,“利息上半年5220元”的结果是经被告的签名确认的;在《借条合同》上所约定的借款期限是“一年期至三年期限”,又在合同条款中补充约定了灵活的借款期限,即在三年内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还款,借款人也可以随时还款,但都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原告向本院起诉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许美清向本院提供了其个人身份证,以及黄希胜和许美清的户籍资料,该户籍资料载明二人是夫妻关系。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均特授权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7月22日,原告许兰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许美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5年12月1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止按约定2.9%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许美清未获其丈夫黄希胜的授权而以其名义与Hui签订《借条合同》,事后又未得到黄希胜的追认,该《借条合同》对被告黄希胜不发生效力,黄希胜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要求黄希胜承担清偿债务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许美清是实际借款人,应由被告许美清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许兰顺不但持有《借条合同》,而且其所持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和《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能有效证明许兰顺的英文姓是:Hui,而遮浪街道水龟寮村的出具的证明和原告许兰顺现仍在使用的手机号码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借条合同》中所载明的相关内容相符合,能够形成合理的证据链相互印证,而被告许美清只有口头的陈述,却无法提供证据证明Hui不是原告本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非法持有《借条合同》,所以,应认定原告许兰顺就是《借条合同》中的出借人Hui,许兰顺是债权人,其诉讼主体适格;《借条合同》是证明原告许兰顺与被告许美清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很强的证明力,但是,被告许美清对其提出的只签合同不拿借款的主张,却没有提供确凿的相反证据可以推翻《借条合同》中所记载的内容,因此,对被告许美清提出的口头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同时认定《借条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许美清是债务人。原告持《借条合同》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民事权利依法受保护,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依法不予支持。《借条合同》中所标明的“利息上半年5220元”是双方对月利率约定的计算结果,经换算能证明双方所约定的月利率是2.9%,而且,被告许美清已经签名确认。所以对《借条合同》上双方所约定的月利率是2.9%,应予采信。原告已承认于2007年期间已收取被告许美清所付的一年利息(2005年12月1日至2006年12月1日)人民币10440元,被告许美清虽未明确表示认同,但是,原告的承认是对自身利益的减少,同时也对被告许美清所承担的义务的减轻,对被告并无不利之处,因此,对原告提出的已收取一年利息应予采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许美清没有依约清偿借款本息,违背了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依法承担清偿债务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事实证据和理由充分,原告的请求,其合理合法部分,依法应予支持。但双方所约定的月利率偏高,应当依法予以调整,被告许美清应当依法偿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计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已付利息款10440元作相应扣除。对原告提出的超过本判决确定部分的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平等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美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许兰顺的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从200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履行完毕,已付利息作相应扣除。款交本院转原告收讫。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由被告许美清负担130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随上述款项迳付原告收讫。如果被告许美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许美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许兰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起民事起诉的主体不适格,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没有事实根据。(二)上诉人曾以其丈夫名义拟向立合同人Hui借款,但是《借条合同》一直没有履行。假设《借条合同》成立有效,亦已超过诉讼时效。(三)一审判决查明的所谓“立合同人:Hui与借款人许美清双方于2005年12月1日订立一份《借条合同》”,属于是格式合同,依法应作出对上诉人利的解释;而在这一格式《借条合同》中,有关利息、期限等的约定与被上诉人许兰顺的一审诉请相互矛盾。(四)立合同人订立的《借条合同》是以出借资金为手段收取高额利息的一种非法放贷行为,构成非法经营。(五)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公然偏袒一方,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原则。综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性质和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为此,上诉人许美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许兰顺答辩称:(一)上诉人称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及答辩人就本案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是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于2005年12月1日以其丈夫黄希胜的名义向答辩人借款人民币3万元,月息为2.9%,在借条合同上代为黄希胜签名,收取了借款3万元,已承认黄希胜的名字是其亲笔签名,且提供了丈夫黄希胜的身份证和证明人石扌尼的相片,足以证明上诉人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但上诉人认为借条合同是与Hui签订,且合同一直没有履行,否认与答辩人形成借贷关系,借此规避法律,达到赖债目的,是不道德的。上诉人与其母亲、兄弟、嫂嫂五人均向答辩人借款,成了答辩人的债务人,都是亲笔签名和提交私人资料,这难道是偶然的巧合么?上诉人既然是与那位Hui的人签订借条合同,但一直未能列举出这位Hui为何许人,证明答辩人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有力证据。(二)上诉人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已有定论。至于说借条合同是格式合同,属收取高利贷的非法放贷行为,并追究其非法经营的刑事责任,都是站不住脚的。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黄希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除借款期限、利息支付外,其他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许兰顺以持有石妮及其之子女许兰令、许兰清出具的借据为证,一并对该三人提起诉讼,涉案借据的形式、条款、期限等基本类同。上述当事人均为汕尾市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遮浪街道水龟寮村人并居住该村。石妮、许兰清、许兰令至今无法举证证明出借人“Hui”真实身份以及对许兰顺同时持有三人出具的借据予以合理性解释。以上事实有原审法院(2009)汕市区法民一初字第229~231号三案所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一是诉争借款的出借人“Hui”、合同格式、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二是借款期限以及许兰顺主张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焦点问题一。首先,对于出借人“Hui”的问题。本案中,许兰顺所提交的水龟寮村委会《证明》、《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手机使用情况能够佐证其系为诉争借款的出借人“Hui”,另其同时持有许兰清及其之母石妮、弟许兰令出具的借据凭证亦能合理印证其主张。许兰清等三人对借款事实并无异议却否认许兰顺并非“Hui”,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Hui”的真实身份以及对许兰顺同时持有三人出具的借据予以合理性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证据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许兰顺主张其实为出借人“Hui”的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对于合同格式、效力的问题。本案诉争《借款合同》系民间借贷且为双方民事行为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并不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关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规定的情形。据查,许兰顺至今持有许兰清等三人先后出具的借据,许兰清对借款本息是否清偿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且缺乏证据证实。另当事人系同村人亦居住村里,故其等应相互认识且具备即时立据付款的充分条件。而许兰清虽主张借款未交付但缺乏证据证实。根据《证据规定》第九条第(三)项关于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的规定,原审认定诉争借款即时立据付款的事实并无不妥,故诉争借款合同应已生效。至于利息问题,原审已充分阐述,此无须赘述。据此,许兰清的上述诉求之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焦点问题二。依原审所查明的事实,本案诉争借款合同应于2006年6月30日生效,但借款期限存在“一年期至三年期限”、随时收回及“由2005年12月1日至2006年12月1日前”的三种不同记载。对此,双方虽各持己见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本案亦查无证据排除上述任何一种记载。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故许兰顺于2009年7月16日向原审法院诉求许兰清返还借款未超过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据此,许兰清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许兰清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450元,由被上诉人许兰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春变代理审判员  彭晓春代理审判员  施伟强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育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