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浏民初字第0356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刘忠与朱运初、雷秀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朱运初,雷秀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浏民初字第03567号原告刘忠,女,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朱运初,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雷秀珍(系被告朱运初之妻),女,196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忠与被告朱运初、雷秀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娄韬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咸景明、卢光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熊婧怡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忠,被告朱运初、雷秀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忠诉称,2012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政江旅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政江旅馆租赁给原告使用并负责办理旅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及消防证,未办齐上述证件之前,有关部门督查出现问题,责任和损失由被告负责。旅馆内所有的电器、床柜、麻将桌等物品,被告按21480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每年给付旅馆租金118000元,租金5年不变,之后随行就市。租赁年限10年,2012年12月6日至2022年12月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转让费及租金256400元,原告在经营旅馆的过程中,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多次上门要求进行整改,并告之在证照没有办齐之前,不得对4-7层进行营业。该旅馆的后面有个加工厂(厂房系被告所有),生产时从早到晚非常吵闹,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告之原告年底就会搬走,但直至现在该加工厂仍没搬走。因加工厂带来的吵闹声,导致来住宿的客人交钱后又要求退房,原告没法正常经营。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尽快办齐有关证照,将加工厂搬走,但被告拒不履行有关承诺。由于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并产生了经济损失。诉请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政江旅馆租赁合同》;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及租金256400元;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朱运初、雷秀珍辩称,原告是多次到被告旅馆察看情况,经过慎重考虑才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当时是年关,被告欠了别人的材料款要付,所以才将旅馆的设施稍微估价214800元(凭实算有近30万元)转让给原告,值至现在原告还未付清第一年的租金。原告在经营旅馆过程中,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并没有上门要求其整改,原告经常不在岗位,有时来了客人还是被告帮其打理。2013年9月间,原告闹着要退出经营,经常不在旅馆,欠了被告的房租不交,还拖欠电费电力部门在催交,因花炮节快来临,被告才请示了当地派出所,准备接管旅馆,但原告又派了黎胜兵来经营,因此原告说房租只付到当月6日是没有道理的。关于加工厂的噪音问题,合同并未涉及,在签订合同时原告也是清楚情况的,不能成为原告解除合同的理由。因此,原告应交清拖欠被告的房租84800元,电费及设施维护费6756元,继续与被告签订的履行合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政江旅馆租赁合同》,拟证明双方发生租赁关系的事实。2、收条2份,拟证明被告朱运初、雷秀珍共收到原告刘忠现金250000元。被告朱运初、雷秀珍对于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表示认可。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浏阳市出租房屋旅馆业经营治安责任书》,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通过浏阳市集里街道综治办及集里派出所为政江旅馆办理该责任书,原告可以合法经营政江旅馆。2、政江旅馆财产价格清单及欠费清单各1份,拟证明政江旅馆财产价值情况及欠费金额。对于上述证据,原告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双方所签租赁合同所要求办理的证件不包括此证件,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联。对证据2中政江旅馆财产价格只认可双方确定的214800元,不能以被告现在所称292380元作为旅馆的财产价格;对证据2中的欠费金额,原告否认是其经营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如电梯质检费900元中,原告已经负担了其中的400元。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能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该证据系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才办理的,虽在双方的所签租赁合同中未涉及,但按规定经营旅馆是必须办理的,自办理后具有合法性。对证据2中政江旅馆财产价格,原告的异议成立,应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确定的价格214800元认定。对证据2中的欠费金额,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2月3日,原告刘忠(乙方即租方)与被告朱运初、雷秀珍(甲方即房主)签订《政江旅馆租赁合同》,内容是甲方系政江旅馆房主,旅馆位于集里路7号后面,属二进七层电梯楼房,已装修,设备齐全,同意租赁给乙方,具体事项经双方协议如下:1、甲方负责办理旅馆的手续(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消防证)。未办齐所有证件之前,有关部门来督查出现的问题,责任和损失由甲方负责。2、旅馆内的所有电器、床柜、麻将桌、沙发、装饰品、洁具、床上用品等,甲方按214800元价转让给乙方。3、乙方每年付给甲方旅馆房屋、场地租金118000元,租金前5年不变,之后随行就市。4、租赁年限10年,2012年12月6日至2022年12月6日。5、甲方所有1-7层房屋800平方米左右、楼顶平台、电梯、楼后面停车场给乙方使用。6、在经营合同期内,乙方有转让权。7、房屋所有维修(包括电梯、空气燃热水器)的费用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名,原告刘忠当日付给被告雷秀珍现金2000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礼花城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邹艳平签订的《家年华精品建材广场租赁经营合同书》的合同期限届满后,邹艳平继续使用租赁的商铺,礼花城房地产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应当认定双方原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书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根据法律规定,不定期租赁,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2011年4月30日,本院根据礼花城房地产公司提起的诉讼,以(2010)浏民初字第3922号作出民事判决书中已阐明礼花城房地产公司提出解除租赁,邹艳平亦予以同意,本院予以支持。虽判决主文未直接表述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但从判决的内容已体现解除了原、被告的租赁关系。虽该案被告提出了上诉,但该案在二审过程中,原告完全可以处置已解除租赁关系且处于闲置的商铺另作他用,故原告再要求判决被告支付2010年11月17日至2011年11月11日商铺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湖南浏阳礼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邹艳平支付2010年11月17日至2011年11月11日商铺房屋租金25452.6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6元,减半收取218元,由湖南浏阳礼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娄 韬审 判 员 何桂海人民陪审员 陈克强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如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合同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