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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杨某某、吴甲、吕某某、韩某某与吴甲、吕某某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吴甲,吕某某,韩某某,邱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甲。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甲。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上述两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应某某。上述两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诉人杨某某、吴甲、吕某某、韩某某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0)甬宁民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11年12月26日、2011年12月27日、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吴甲、吕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29日,邱某出面租用吴甲、吕某某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街道振兴街××号的房屋与韩某某共同经营足浴店。同年7月31日13时许,韩某某向杨某某经营的宁海县跃龙街道旧家电调剂商店购买了空调并需要安装,杨某某即叫王乙一同前往进行空调安装。因吴甲、吕某某房屋外墙上的“满洲足浴”招牌灯箱电线里的火线与钢绞线碰在一起,造成钢绞线带电。15时左右,王乙在该房屋的二楼安装空调时因碰到钢绞线而触电经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9月8日,王乙的亲属起诉要求杨某某赔偿因王乙触电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9)甬宁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316号民事判决,要求杨某某承担80%的责任即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为498758.4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5847元。经原审法院执行,杨某某已支付执行款480000元。杨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为:判令吴甲、吕某某赔偿杨某某经济损失514605.40元,韩某某、邱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杨某某雇佣王乙为韩某某、邱某安装空调是履行买卖合同中所包含的附随安装义务。韩某某、邱某指示王乙到其承租的房屋安装空调过程中,因未能提供安全施工条件,致使王乙触电死亡,韩某某、邱某存在指示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吴甲、吕某某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和出租人,应当履行房屋及附属设施的维修义务和瑕疵告知义务,其将存在安某某患的房屋出租给韩某某、邱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杨某某作为雇主未能对王乙提供安全保障条件,应承担20%的责任。杨某某对超过自己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可以向吴甲、吕某某、韩某某、邱某追偿。杨某某要求韩某某、邱某承担连带责任及吴甲、吕某某辩称发生漏电的灯箱广告是周某某委托他人加工制作的,周某某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均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吴甲、吕某某与韩某某、邱某对杨某某已支付的480000元分别承担30%和50%的赔偿责任,计款144000元和240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吴甲、吕某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某某144000元;二、韩某某、邱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某某240000元;三、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吴甲、吕某某、韩某某、邱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0元,由杨某某负担2280元,吴甲、吕某某负担2500元,韩某某、邱某负担417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吴甲、吕某某负担。宣判后,杨某某、吴甲、吕某某、韩某某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杨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从而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吴甲、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韩某某、邱某承担连带责任。一、关于韩某某、邱某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某某担多大责任问题。1.杨某某认为,韩某某系向吴甲、吕某某租用房屋进行经营的承租人,而且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仅仅只有两天时间,在极短的时间内如何要求承租人保证租赁物安全,更何况我国合同法并没有规定要求承租人保证租赁物的安全义务,除非承租人违反约定使用租赁物而造成损失或双方某某别的约定。相反,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由此可见,对租赁物的安全保障义务及瑕疵告知义务是出租人,并不是承租人。2.韩某某租用吴甲、吕某某的房屋只有两天时间,并未实际使用该租赁物,更不存在对该租赁物进行装修等改变用途的行为,对屋墙之外的“满洲足浴”招牌灯箱更不存在进行使用或装修使用的事实,如果在屋内发生触电伤人事件,由韩某某承担责任还算是情理之中,但对二楼墙外存在着如此致命的隐患,韩某某应不承担责任。否则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低义务范围和违背一般生活法则。3.存在着致命的隐患完全系吴甲、吕某某未能尽到应尽的责任义务而导致的结果。吴甲、吕某某为了获取利益,将不是商业用途而只是一般的民用住房出租给他人生产经营,显然是一种不当行为,应承担比商业用房出租更重的责任。同时,吴甲、吕某某在将房屋出租给韩某某之前,周某某曾租用开办足浴店,墙外的灯箱广告牌也由其安装使用,在双方合同结束之后,出租的房屋已经被吴甲、吕某某收回,收回房屋就有义务检修和维护,如房屋存在任何的隐患和瑕疵产生的责任理应由吴甲、吕某某承担。在未消除隐患和瑕疵前又出租给他人使用本身就是一种严重不负责的行为。吴甲、吕某某对房屋的管理和维护安全是他们法定的职责,此职责不能转移和转嫁给他人。原审法院将吴甲、吕某某应承担的责任让韩某某、邱甲承担,没有法律依据。4.吴甲、吕某某在原审时提供一份2009年7月29日由吕某某和某霞签订的协议,以证明该房屋是由邱某所租用,但杨某某对该协议有异议,认为邱某的真实身份无法确定,这份协议是不是邱某真实签订的也无法考证,这份证据无法排除系伪造,但原审法院轻易认定邱某出面与吕某某签订租房协议是真实的,从而由邱某、韩某某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显然是错误的。杨某某认为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应是吴甲、吕某某和甲灿,吴甲、吕某某的责任要大于韩某某,并且三人应互负连带责任。二、关于杨某某是否要承担20%的责任问题。杨某某雇用王乙安装空调,双方系雇佣关系,对于王乙死亡所造成的损失理应按雇佣关系先予赔偿,并且在先前赔偿诉讼中法院认为王乙有一定的过错而承担了一定比例的责任,因为王乙的过失也是杨某某的过失,整个案件中的赔偿数额已经相应的减少,故杨某某不应再承担什么责任。事实上杨某某并没有任何过错行为,对杨某某来说王乙的死亡是无法预料的事,在安装空调时要求杨某某发现屋外的钢绞线带电确实是强人所难,也不是杨某某承担义务的范围,故杨某某不应承担责任。吴甲、吕某某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改判驳回杨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一、原审法院诉讼程序违法,遗漏必要的诉讼参与人。2008年7月26日,吕某某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周某某开设满洲足浴店,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周某某承租该房屋后,即委托胡甲进行制作、安装“满洲足浴”招牌灯箱。2009年7月25日,周某某将承租房屋内的空调拆除后外逃,致使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09年7月26日,吕某某去锁门时周某某的员工邱某要求承租该房屋继续开设足浴店。2009年7月27日,邱某将房租费30000元交付给吕某某,双方于同月29日签订合同。之后,韩某某、邱某向杨某某购买了一台旧空调,并负责安装。2009年7月31日,杨某某与王乙一起来安装空调,发生了触电事故。为此,周某某、胡乙应列为本案必要的当事人参与诉讼。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导致触电事件发生的“满洲足浴”招牌灯箱是由原承租人周某某承包给胡甲安装的,是原承租人经营行为的一部分,原承租人对该招牌灯箱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防范义务,因此原承租人周某某对招牌灯箱漏电伤人有过错,应承担责任。租赁合同解除后,原承租人对于未形成附合的装饰物应自行拆除,现由于原承租人外逃未予拆除,由该招牌灯箱所引发的安全责任应由原承租人承担和实际使用人韩某某、邱某共同承担。三、原审法院认定吴甲、吕某某将有安某某患的房屋出租给韩某某、邱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吕某某与邱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租赁范围不包括外墙面的使用权及“满洲足浴”招牌灯箱,韩某某、邱某擅自利用该招牌灯箱的行为属于其单方面的自主行为,应对其擅自利用行为承担安全防范义务。吴甲、吕某某与韩某某、邱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不包括该招牌灯箱,但韩某某、邱某在租赁房屋后继续使用,故本案人身损害的发生显然是由于韩某某、邱某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防范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吴甲、吕某某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四、原审认定吴甲、吕某某房屋外墙上的“满洲足浴”招牌灯箱电线里的火线与钢绞线碰在一起,造成钢绞线带电,这一认定是错误的。法院认定王乙只是触电身亡,并没有认定王乙是因为灯箱广告触电身亡,而且也没有经过专业人士现场勘查。虽然吴乙在宁海县公安局梅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招牌灯箱里的火线与钢绞线碰在一起,造成钢绞线带电,碰到该钢绞线就会触电身亡。但是仅凭电工的公安笔录就断定王乙死亡的原因是有问题的。现杨某某认为该钢绞线应由吴甲、吕某某管理,但是假如钢绞线带电,消除隐患的应该为钢绞线的所有权人而并非吴甲、吕某某。故吴甲、吕某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韩某某上诉称:韩某某并非涉案房屋的实际承租人,也不是实际使用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杨某某要求韩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本案基础事实为吴甲、吕某某拥有坐落于宁海县××街道振兴街××号的房屋,该房屋在2009年7月29日前由吴甲、吕某某出租给周某某用于开办满洲足浴店,在周某某开办足浴店期间搭建了“满洲足浴”招牌灯箱,后该店因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被迫关门。2009年7月29日邱某与吴甲、吕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韩某某与邱某系朋友关系,韩寿某某邱某从杨某某处代买两台空调和电视机。2009年7月31日,杨某某雇佣的空调安装工王乙在安装空调过程中,因周某某搭建的“满洲足浴”招牌灯箱电线破损漏电导致王乙不幸触电死亡。事件发生后,韩某某在宁海县公安局梅林派出所明确向有关工作人员说明自己是帮朋友邱乙买空调,当时公安派出所工作人员讲过这个事情和甲灿、邱某没有关系,邱某当时也请韩寿某某忙代她出面,所以韩某某就在公安派出所事先做好的笔录上签字了。笔录上记载韩某某与邱某共同租赁以及韩某某将房屋租赁款交予吴甲、吕某某,但这根本不是事实,韩某某根本不认识吴甲、吕某某。二、上诉具体理由有:1.韩某某与邱某仅是朋友关系,并非合作经营者。韩某某购买空调以及在公安派出所做笔录都是出于帮朋友忙,公安派出所所做的笔录是不真实的。首先该房屋并不是韩某某向吴甲、吕某某租赁的,韩某某根本不认识吕某某,更加不知道其年纪和电话号码。2.在吴甲、吕某某将房屋租赁给邱某之前,该房屋是由周某某经营满洲足浴店。“满洲足浴”招牌灯箱是周某某违法搭建的,并且作为出租人的吴甲、吕某某也确认是周某某委托他人加工制作的。原审法院在确认“满洲足浴”招牌灯箱在邱某承租之前就已经存在的事实,却又认为不能证明是由周某某委托他人加工制作的事实,这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3.原审法院认定韩某某和某霞租赁房屋用于从事足浴经营,这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而且不管邱某租赁还是韩某某租赁,该房屋所有权是属于吴甲、吕某某的,发生事故的“满洲足浴”招牌灯箱在邱某租赁房屋以前就存在,该招牌灯箱虽然系之前的承租人周某某添加,但在吴甲、吕某某与其终止或解除租赁合同关系时并没有要求周某某拆除恢复原状,作为之后的承租人邱某当然将该“满洲足浴”招牌灯箱看作是承租房屋整体的一部分。出租人应当对其交付的租赁房屋及交付时附属添加物的安全负责。本案中韩某某或者邱某在与吴甲、吕某某签订租赁协议时,事先并不知道“满洲足浴”招牌灯箱存在安某某患,应由该附属物的实际添加人或实际所有人承担安全责任。韩某某或邱某在购买安装空调过程中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并且安装空调行为也属于租赁房屋的正当和正常使用范围。韩某某对事故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该事故隐患是在租赁该房屋时就已经存在的,所以韩某某或邱某不应承担责任。4.原审法院认为韩某某或邱某未能提供安全施工条件,存在指示过错。韩某某认为,韩某某或邱某与杨某某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安装空调是杨某某的义务,韩某某或邱某最多给杨某某说明空调安装的房间和位置,这是所有空调安装过程中的必须指示。安装空调本身要求安装工人必须具有相应的安装资格并配备相应的安全和安装装备。本案中,杨某某雇佣的安装工人不仅不具备相应的安全资质,并且在事故当天居然是穿着拖鞋进行施工。韩某某或邱某不存在指示过错。即使存在指示过错,但与杨某某雇佣无安装资质的安装人员,安装人员未配备相应的安装及安全装备以及吴甲、吕某某出租的房屋存在安某某患的过错相比,是次要因素和间接原因,对韩某某或邱某而言,事故的发生与其指示安装位置之间纯粹是一种意外事件。原审法院判决韩某某、邱某承担主要责任没有依据。被上诉人邱某辩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邱某不承担赔偿责任。1.原审法院认定足浴店是邱某和甲灿合伙经营的,这一认定没有依据。邱某是足浴技师,和甲灿是朋友关系。原来的租房合同到期后,邱某有意愿把房屋租下来开美容美发店,因此和乙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支付了房屋租赁费30000元。该店是邱某个人经营的。2.未能提供安全施工条件的过错方是房屋出租人吴甲和乙娥。王乙死亡是因为“满洲足浴”招牌灯箱漏电而触电死亡,“满洲足浴”招牌灯箱是房屋所有权人的,该灯箱在邱某租赁房屋时就已经存在,吴甲、吕某某并没有就招牌灯箱事情和某霞明确说明,作为出租人首先应保证房屋符合约定的用途。本案中吴甲、吕某某将存在重大安某某患的房屋出租给邱某,因为出租的房屋存在质量瑕疵而导致第三人死亡。虽然“满洲足浴”招牌灯箱所有权在安装时不属于出租人,但在前一个租赁合同到期后,出租人没有要求灯箱的原所有人把该灯箱拆除,由此产生的出租房屋质量瑕疵责任理应由出租人承担。3.邱某不存在任何的指示过错,安装空调的行为是对租赁房屋的正常使用,空调是安装在原来装有空调的位置上。如果邱某指示有过错,但相比招牌灯箱存在的安某某患和杨某某没有聘请专业的空调安装人员及安装人员没有采取安全措施,邱某的责任是相对较小的。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杨某某认为邱某与吕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不真实的。本院认为,吴甲、吕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由邱某签字的房屋租赁协议并陈述了房屋租赁的过程,韩某某也陈述是邱某签订了协议,故根据现有证据,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7月29日,邱某出面租用吴甲、吕某某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街道振兴街××号的房屋这一事实,并无不当。吴甲、吕某某认为原审法院遗漏必要的诉讼参与人,应追加房屋原承租人周某某和“满洲足浴”招牌灯箱制作安装人胡甲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吴甲、吕某某已经解除与周某某的房屋租赁关系,且又将房屋出租给了韩某某和某霞,应负有向承租人提供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房屋这一法定义务,故对吴甲、吕某某要求追加当事人的理由不予采信。吴甲、吕某某还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吴甲、吕某某房屋外墙上的‘满洲足浴’招牌灯箱电线里的火线与钢绞线碰在一起,造成钢绞线带电”这一事实错误。本院认为原审中杨某某提供了宁海县公安局梅林派出所对宁海县梅林街道供电营业所吴乙所作的询问笔录,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结合相关照片采信了吴乙的陈述,认定吴甲、吕某某房屋外墙上的“满洲足浴”招牌灯箱电线里的火线与钢绞线碰在一起,造成钢绞线带电,王乙在安装空调时因碰到钢绞线而触电死亡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韩某某认为自己并非共同承租人。本院认为在王乙触电死亡后宁海县公安局梅林派出所对韩某某所做的询问笔录中,韩某某明确陈述其向吕某某以30000元一年的价格租来楼房,准备开足浴店,并且事实上也是其出面向杨某某购买空调。另外现并无证据可以证明韩某某在公安派出所所做笔录是不真实的,故对其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韩某某还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租赁房屋是从事足浴经营这一事实错误。本院认为,在王乙触电死亡后公安派出所对韩某某所做的询问笔录中,韩某某陈述其向吕某某以30000元一年的价格租来楼房,准备开足浴店,并且根据2010年10月27日原审法院对韩某某所做的询问笔录,韩某某也表示邱某是要开足浴店。故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7月29日,邱某出面租用吴甲、吕某某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街道振兴街××号的房屋与韩某某共同经营足浴店,并无不当。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于王乙因触电死亡而产生的经济赔偿,各方如何分担。杨某某作为王乙的雇主,应严格管理,安全施工,但是杨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王乙具备相应的空调安装资质,并且王乙在安装空调时,施工处有积水而穿拖鞋上岗,不具备安全施工的条件,故杨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吴甲、吕某某作为房屋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房屋是法定义务,虽然在房屋原承租人周某某承租期间,周某某安装了“满洲足浴”招牌灯箱,但在吴甲、吕某某终止与周某某的房屋租赁合同后,将房屋出租给韩某某、邱某前,应当负有对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维修义务,使得交付出租的房屋能够安全使用,但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吴甲、吕某某将房屋出租给韩某某、邱某前不存在安某某患,故吴甲、吕某某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韩某某、邱某作为房屋承租人,对所承租的房屋包括附属物“满洲足浴”招牌灯箱予以接受,向杨某某购买空调用于承租房屋使用,在空调安装过程中,未能向空调安装人王乙提供安全的施工条件,也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为对杨某某因王乙触电死亡已经实际支付的赔偿款480000元,由吴甲、吕某某承担30%的责任,由韩某某、邱某承担50%的责任,杨某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作为房屋出租人的吴甲、吕某某与承租人的韩某某、邱某,对于王乙的触电死亡并未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也不存在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情形,故杨某某要求吴甲、吕某某和甲灿、邱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本院对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5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2280元,上诉人吴甲、吕某某负担2500元,上诉人韩某某负担41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重审 判 员 张华代理审判员王慧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沈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