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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贵刑初字第005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贵刑初字第0056号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5年8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池州市贵池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1月24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12年3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池贵检刑诉(2012)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江口村益民砖厂看见正在跳板上砌墙的被害人汪某。刘某便称汪某为“孬子”,砌不好墙,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后汪某持木棍击打刘某的头部,刘某随即在地上捡起一把铁锹朝站在跳板上的汪某脚部横扫过去,当场锹柄折断。刘某持锹柄继续追打,又将汪某胳膊打伤。经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法医鉴定,汪某因外伤致左跟骨,右尺骨骨折,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某陈述,证人左某、吴某、蒋某证言,法医鉴定书、情况说明、作案工具照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已折抵刑期7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其才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玉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