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台椒商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解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解某某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椒商初字第652号原告:贺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李某某。被告:解某某。原告贺某某为与被告解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原告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解某某所有的浙j×××××号宇通牌重型罐式货车和浙j×××××号运力牌重型罐式货车,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 李超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贺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系运输合同纠纷,2010年初起至2011年初止,被告多次委托原告为其运输水泥至台州各地。2011年2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运费155900元,被告亲笔出具欠条,载明:“今欠贺某某运费款155900元,大写壹拾伍万伍仟玖佰元正。日期2011年2月24日。”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分文。现请求判令被告解某某立即支付给原告贺某某运输款1559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被告贺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原、被告对运输费进行结算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被告未及时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解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贺某某运输费155900元,并赔偿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300元,合计3010元,由被告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李超霞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王竞垭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