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罗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陈伟、丁晓芳与被告罗山支公司、鲁型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丁晓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鲁型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罗民初字第60号原告陈伟,女。原告丁晓芳,女。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陶凤成,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以下简称罗山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均,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广勇,该公司职员。被告鲁型斌,男。原告陈伟、丁晓芳与被告罗山支公司、鲁型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丁晓芳的委托代理人陶凤成,被告罗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广勇和被告鲁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伟、丁晓芳诉称,2011年4月8日,被告鲁型斌驾驶豫SEE2**号轿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该线800KM+910M处,在避让狗子时驶入路左,下路北将步行的原告陈伟、丁晓芳(推着电动车)撞倒,致两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为此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陈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148191.06元;赔偿原告丁晓芳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计1071.6元。被告罗山支公司辩称,同意在被告鲁型斌所投保险各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鲁型斌辩称,其在被告罗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两原告损失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母女关系。2011年4月8日15时许,被告鲁型斌驾驶豫SEE2**号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12线800KM+910M处,在避让狗子时驶入路左,下路北将步行的两原告陈伟、丁晓芳(推着电动车)撞倒,致陈伟、丁晓芳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1年4月19日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鲁型斌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伟、丁晓芳不负此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予认可,两原告伤后入罗山县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4月12日陈伟转入信阳市中心医疗就诊,同年5月17日出院回家休养。河南省信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证诊断原告陈伟1、慢性肾衰尿毒症期血透维持;2、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医嘱陈伟1.带药巩固治疗,全休6个月,全休期间需1人护理。2.二期再入院拆内固定物,医疗费需7000元。原告丁晓芳经罗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损伤,2011年4月1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的情况是原告陈伟在罗山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2118.28元,在信阳市中心医院花医疗费25446.31元,其中经罗山县新农合办公室确认,含有治疗尿毒症用药开支12332.61元,补偿金额6466.00元。原告丁晓芳在罗山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787.19元。2012年1月12日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陈伟左下肢外伤属IX级伤残。陈伟受伤前从2001年起在312国道南侧王畈组内与其丈夫丁明福从事电器维修服务业。丁晓芳在外务工。另原告陈伟提供鉴定费票据700元,残疾器具费用1000元(轮椅、拐杖),交通费票据1500元。原告丁晓芳提供交通费票据100元。被告鲁型斌驾驶的豫SEE2**号轿车归其个人所有,2010年4月27日被告鲁型斌在被告罗山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两原告出院后,被告鲁型斌通过罗山县交警大队分两次给付原告现金计5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陈伟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支出凭证,罗山县新农合住院补偿单,信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证和原告丁晓芳的罗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信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及鉴定费的收费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单,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是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本案中两原告步行遭被告鲁型斌驾驶的豫SEE2**号轿车撞伤的事实清楚,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鲁型斌负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陈伟、丁晓芳不负此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鲁型斌负有对两原告的完全赔偿责任。因肇事轿车在被告罗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法被告罗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各项约定限额内对两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原告陈伟及其家庭成员,长期居住在罗山县城,并从事个体经营,其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因而两原告应按城镇户口来计算有关损失。原告陈伟的损失有1.医疗费22231.98元(原告陈伟治疗尿毒症的12332.61元已扣减,没有计算在内);2.护理费(按2011年度从事居民服务业年工资标准计算)13524.3元;3.误工费13524.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营养费600元;6.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户口计算)63721.08元;7.原告陈伟伤情较重,构成九级伤残,其要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本院酌定金额为人民币8000元;8.法医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酌定1000元;10.残疾器具费1000元,以上共计127501.66元。原告丁晓芳损失包括1.医疗费787.19元;2.误工费184.41元;3.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071.6元。两原告共计损失(127501.66+1071.6元)126572.66元,以上各项损失计算详见损失清单,其中属于医疗费用项下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4819.17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罗山支公司负责赔偿10000元,超额部分14819.17元由被告罗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陈伟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未向法庭提供财产遭受损失的事实证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合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条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两原告陈伟、丁晓芳医疗费用10000元(含丁晓芳的医疗费用787.19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两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残疾器具费101054.09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医疗费用14819.17元。上述共计125823.26元限被告罗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鲁型斌负担3700元,原告陈伟、丁晓芳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詹 峰审判员 陈长斌审判员 杨前国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先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