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外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宁波博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宁海县古月文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博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宁海县古月文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外初字第215号原告:宁波博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600204-3)。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井冈山路*号。法定代表人:董先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春曙,浙江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海县古月文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720953-0)。住所地:宁波市宁海县梅林街道岙胡村。法定代表人:胡国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应满昌,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继明,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宁波博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海县古月文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群于2012年3月19日、3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宁波博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贺春曙,被告宁海县古月文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继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宁波博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贺春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海县古月文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海县古月文具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予以驳回。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博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机器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售三台机器给被告,货款价值为436000元。同时约定,如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供方有权向需方收取每日5‰的付款滞纳金。2010年4月30日、5月2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机器交付被告,但之后被告仅支付了货款130000元,其余部分即306000元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没有支付。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滞纳金从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次付款期限到期之日即2010年12月22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已达618130元,现经原告考虑酌情减少要求支付滞纳金150000元。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150000元。原告宁波博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了以下证据:1.销售合同1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货物买卖事实及合同相关情况;2.合同验收记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发货并交付被告验收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帐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金额;4.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用以证明被告应付货款金额;5.认证清单1份,用以证明增值税发票已经抵扣的事实。被告宁海县古月文具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货款金额,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合同义务;滞纳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合同是未生效合同,不应作为本案依据。被告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开庭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1、证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2不予认可;对证3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对证1、证3、证4依法予以认定,证2系原告单方面制作,被告又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5,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系国家有关部分出具,具有较高的公信力,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博信机器销售合同1份,约定原告将机型分别为B×P-60V、B×P-80V、B×P-110V的高精冲床三台售予被告,总计436000元。合同还就付款方式、逾期付款滞纳金、管辖等事项作了约定。后原告交付了合同项下的三台机器,被告仅支付原告130000元货款,至今尚欠306000元货款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宁海县古月文具有限公司作为买方,理应按约支付货款,现拖欠部分货款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请正当合���,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滞纳金,虽双方对计算方式已有明确约定,但本院考虑原告方的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情降低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计算标准,从2010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的标准计算滞纳金,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宁海县古月文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海县古月文具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宁波博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0600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从2010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宁波博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40元,减半收取4070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6840元,由原告宁波博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125元,由被告宁海县古月文具有限公司负担5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 群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凌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