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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罗立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李维民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维民,孙友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临罗立保字第248号申请人李维民。被申请人孙友方。申请人李维民与被申请人孙友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孙友方驾驶的无牌自卸货车一辆或价值5万元的其他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孙友方驾驶的无牌自卸货车一辆(被申请人向本院交纳5万元保证金后可以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将自动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魏爱军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