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乐柳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乐柳商初字第119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屠小霞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亲笔签字并按手印的借条为据,后经原告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某某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郑某某辩称:借款金额是20000元,但自己与原告不认识,和原告的叔叔黄甲是朋友关系,借条是黄甲让自己抄写的,都是一个男来催讨。利息每万元为30元/天,庭审中陈述自己以现金或汇款到黄乙的帐户支付高利贷的利息。经审理,本院查明:2011年4月25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0000元,由被告郑某某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该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另,案外人黄甲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对担保人的诉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借条原件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且该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陈某某现金20000元……”的字样,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属于高利贷并支付过利息,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被告仍未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原告陈某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2年3月27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屠小霞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范亚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