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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商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张献和与周建龙、任娟英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献和,周建龙,任娟英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嘉商终字第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献和。委托代理人:王中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娟英。上诉人张献和为与被上诉人周建龙、任娟英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2)嘉平商初字第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两被上诉人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3日,在原审法院达成离婚协议,其中第三项约定:周建龙自愿放弃坐落于平湖市钟埭街道花园小区94幢三层楼楼房1幢(包括该房屋的室内装修)中属其的份额,原审法院出具了(2010)嘉平民初字第114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5月23日,张献和为合同纠纷一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上诉人归还债务,原审法院作出(2011)嘉平商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认定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判令由周建龙承担。张献和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11)浙嘉商终字第336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为此,张献和又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以周建龙离婚时自愿放弃属于其份额的财产,侵犯了张献和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0)嘉平民初字第1142号民事调解书中调解协议的第三项。原审法院认为,张献和诉请撤销的是已由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内容,不符合一审民事案件受理条件,如果张献和认为该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内容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应按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处理,故裁定驳回张献和的起诉。张献和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院(2011)浙嘉商终字第336号民事判决认为,张献和若认为周建龙在离婚时放弃财产的行为损害了其债权,可以行使撤销权,张献和可另行主张。现原审驳回张献和起诉,但张献和既非离婚案件当事人,也非院长或上级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处理实为空话,将使张献和的权利虽穷尽司法救济途径而无法得到保障。本院认为:张献和申请撤销的标的物权属已为生效民事调解书所确认,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张献和的起诉是正确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章 能审判员 吴 伟审判员 安玉磊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孝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