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涉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涉民初字第365号原告周某某,女,1984年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鹿头乡木口村。被告张某某,男,1982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于2004年5月25日在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无感情基础,婚后发现被告性情暴戾,好吃懒做,从不为家庭生计而打工挣钱,女儿张雨欣的出生也未能使被告改变,原告与孩子生活举步维艰,整天举债度日,原告及亲友多次劝说被告,但被告仍置若罔闻,双方由经常的争吵生气演变为被告的拳脚相向。起初,原告为了孩子一再容忍还奢望被告改变,但天长日久,被告无丝毫改变,反而更变本加厉,对原告动辄打骂,如今原告彻底心灰意冷,再难维系此痛苦婚姻。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张某甲、男孩张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二个孩子的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3、原告娘家陪嫁物品:煤气灶一套(含罐)、海棠牌双缸洗衣机一台、煤炉一个、被褥八套及原告随身衣物由原告带走;座落于鹿头乡西安居村宅院一处(房屋二层共八间、南房平房三间)依法分割;4、原告外借欠款(抚养孩子、生活所需)15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女儿张某甲于2005年5月31日出生;儿子张某乙于2008年4月1日出生。自2011年11月15日,双方开始分居。2012年2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且生育有两个子女。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分居时间较短。因此,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俊亮代理审判员  秦 静人民陪审员  杨树亮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温长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