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利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孟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利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凡卫,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住山东省利津县。2011年8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利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2)31号起诉书以简易程序指控被告人孟凡卫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孟凡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孟凡卫与盖小记、刘涛、綦海涛、李晓聪、刘晓奔(以上五人均已判刑)等人先后两次盗窃利津县“盛雅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棉纱共计425公斤。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4305.5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孟凡卫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孟凡卫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孟凡卫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提出辩护理由。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孟凡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供认,并有同案犯盖小记、刘晓奔、綦海涛、李晓聪的供述,证人张某、崔某、李某1、韩某的证言,面纱销售价格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破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凡卫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4305.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孟凡卫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凡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丽红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