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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义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邓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邓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民初字第200号原告邓某。被告冯某。原告邓某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金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个多月的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脾气古怪,致使双方无法进行沟通交流,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故原告于2010年1月25日离开位于杭州市××区××街道××村××组的被告家,回到重庆居住至今。视目前情形,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邓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结婚登记信息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对被告父亲冯乙制作调查笔录1份,并在庭审中向原告出示。经质证,原告认为:对于冯乙陈述的原、被告分居的时间有异议,原、被告是自2010年3月份开始正式分居;对冯某患有精神疾病这一陈述无异议;对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感情较好这一陈述有异议,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未发生争执,但并不代表双方婚后感情较好。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父亲冯乙的陈述,同时结合法庭调查,可以证明被告患有间歇性精神病,及原、被告至少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今存在分居的事实。被告冯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患有间歇性精神疾病,故于2010年6月10日离开位于浙江省杭州市××区××街道××村××组的被告家,与被告分居至今。2012年3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已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应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虽患有间歇性精神疾病,但并不属于不能治愈的情形,且在共同生活期间并未明显发病。视目前状况,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原告能给予被告更多的精神慰藉,加之被告能积极治疗,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的根源也会随之消失,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邓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金金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