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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曲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曲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2011年6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焦王庄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2011年7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曲阳县看守所。辩护人赵淑霞,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20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以民事部分已调解为由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鹏宇、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淑霞等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安院门时,本村的夏某某、石某甲、夏某甲赶到,被告人石某某与石某甲等人在门口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石某某将石某甲打伤,致石某甲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内血肿,经曲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伤情为轻伤。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石某甲陈述,证人夏某甲、夏某某、石某、石某甲、郭某甲等人证言,现场图、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且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认罪,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调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征审判员 庞征浩人员陪审员董庆芝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玉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