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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南商初字第199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朱某某因与被告陆甲、被告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与陆甲、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陆甲,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南商初字第1998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陆甲。被告:戴某某。原告朱某某因与被告陆甲、被告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陆甲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于2009年4月7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12月7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陆甲至今未还款。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请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0元,赔偿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86400元(从2009年12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1年12月7日,并要求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两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2009年4月7日被告陆甲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陆甲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并有被告陆甲的签名,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起,被告陆甲陆乙原告借款,2009年4月7日,被告陆甲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新丰镇陆甲因生意资金周转向朱某某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元),到2009年12月7日归还”。因被告陆甲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陆甲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陆甲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陆甲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陆甲归还借款和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借款系被告陆甲和被告戴某某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戴某某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较大,明显超过一般家庭的日常生活需要,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能够证明被告陆甲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的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相应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8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09年12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2000元,由被告陆甲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犇代理审判员  程晶晶人民陪审员  言祥生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文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