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商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李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李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218号原告曾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李某。。被告刘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曾某某为与被告李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陆某笑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2011年8月份,被告李某某经营饭店资金周转困难,二次向原告借款,其中8月22日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22日至2011年12月21日;8月27日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27日至2011年12月27日,共计本金人民币100万元,约定月利息按3%,如逾期。逾期期间月利息按6%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同时约定律师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次借款由被告刘某某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00万元、律师费用2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对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其中40万元从2011年8月22日计付,60万元从2011年8月27日开始计付。被告李某、刘某某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曾某某提供的借条两份、律师服务收费某某及发票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向原告曾某某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中均约定月利息按3%计算,如逾期月利息按6%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同时约定律师的费用借款人及保证人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其中40万元从2011年8月22日开始计付,60万元从2011年8月27日开始计付),并承担律师费用23000元,该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曾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40万元从2011年8月22日开始计付利息,60万元从2011年8月27日开始计付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二、被告李某支付原告曾某某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3000元。三、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债务及被告李某应承担的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4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472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陆某笑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楼骏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