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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锦江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刘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廖纪平;刘益富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锦江民初字第364号原告廖纪平。被告刘益富。原告廖纪平与被告刘益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益富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1年12月24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刘益富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廖纪平诉称,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建设北村56号附5号、6号、7号、8号房屋原系成都新新皮件服装总厂所有,一直由其法定代表人刘益富居住,后因成都新新皮件服装总厂向成都市商业银行大慈寺支行贷款,便将上述房屋抵押给银行,后成都新新皮件服装总厂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成都市商业银行大慈寺支行行使抵押权,通过法院将上述房屋判归其所有。在成都市商业银行大慈寺支行合法取得该房屋时,该房屋一直由刘益富占有并使用。2011年成都市商业银行大慈寺支行行为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将上述房屋拍卖,廖纪平购得上述房屋,但刘益富仍然占有、使用上述房屋,拒不腾房,侵犯了廖纪平的合法权益。廖纪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益富归还廖纪平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建设北村56号附5号、6号、7号、8号房屋;本案诉讼费由刘益富承担。被告刘益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廖纪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证明原告为诉争房屋所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现实际占有、使用诉争房屋的本院(2011)锦江民初字第1274号案中的谈话笔录的复印件。因被告刘益富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采纳。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月5日,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核发了档案保管号为“权1051600”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建设北村56号附4号、5号、6号、7号、8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本案原告廖纪平,其规划用途为“商业”,房屋总层数为1层,建筑面积登记为251平方米。另查明,在(2011)锦江民初字第1274号案件中,被告刘益富陈述其至今已经占有、使用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建设北村56号附5号、6号、7号、8号房屋20余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2011)锦江民初字第1274号案件中的谈话笔录,基本可以确定,被告现确实实际占有、使用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建设北村56号附5号、6号、7号、8号的房屋,该房屋自2011年1月5日起已经登记为原告所有,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房屋,是其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依法主张对自己的不动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的权利,故原告的主张与事实相符,于法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益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纪平归还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建设北村56号附5号、6号、7号、8号的房屋。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刘益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红人民陪审员  郭志强人民陪审员  朱晓波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