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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太民一初字第0049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太民一初字第00496号原告:刘某,女,1969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余海洋。被告:张某甲(曾用名张宗田、张守前),男,1968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诉称:我和张某甲是经人介绍相识的,1992年农历7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张某乙。由于我和张某甲婚前接触较少,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另外张某甲看不起我,动辄侮辱贬低我人格,稍有不顺心便动手对我殴打,张某甲为人十分懒惰,对我和家庭没有责任心。2000年春节后,我和张某甲因生气而分居至今。因此,我要求和张某甲离婚,婚生男孩由张某甲自行抚养,婚后的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张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某甲未答辩也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刘某和张某甲是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农历7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张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好,有时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刘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和张某甲离婚,婚生男孩由张某甲自行抚养,婚后的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张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刘某提供的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本、太和县大新镇董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太和县公安局大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刘某和张某甲是自愿登记结婚多年,且生育有一男孩,虽有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纠纷,相互尊重、体谅和宽容,是能够和好的,且刘某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刘某和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正坤审  判  员 高鹏飞人民 陪 审员 刘树军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代) 张 琳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