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临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金某与被告李某某、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某某、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金某与被告李某某、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某,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临民初字第364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天和路××天和××楼。组织机构代码:66171598-6.负责人:叶某某。原告金某与被告李某某、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一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杨华和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起诉称:2009年12月12日晚上,被告李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j×××××号轿车,沿叶下线由张家渡往临海市区方向行驶,于19时10分许,在途经叶下线13km+300m下蔡某某时,因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驶出路基外侧并掉到坎下,造成原告金某胸部、腿部多处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09)第0420091111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金某无责任。原告金某受伤后被送往台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交通事故七级伤残和九级伤残。现原告金某起诉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373948.07元[医疗费104069元、护理费8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30元、误工费29473.47元、残疾赔偿金229815.6元、交通费27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的25000元(其中从交警部门领取交通事故押金6000元,被告李某某支付医疗费19000元)]。由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金某车上人员险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金某合理的经济损失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提供保单抄件辩称:同意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车上人员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原告金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金某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及原告户籍为非农业户口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的事实。3、台州医院住院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出院证1份、医疗证明书5份、医疗费发票4份、住院费某某单1份。拟证明原告金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主张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费用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若干张。拟证明原告金某因交通事故发生而支出交通费用的事实。5、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台求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a40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张(1200元)。拟证明原告金某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交通事故七级伤残和九级伤残以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6、临海市公安局白某某交警中队的证明1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白某某交警中队多次组织调解,但因被告李某某未到场致使案件未调解结案的事实。被告李某某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合理性方面由法院依法判决;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白某某交警中队没有进行调解,原因是原告金某的医疗费发票未补齐。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金俊某某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合理性在下文予以阐述;对证据6,虽然被告李某某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白某某交警中队未组织进行调解,但本院认为该证明系公安部门所出具的书证,应当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和理由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09年12月12日晚上,被告李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浙j×××××号轿车,沿叶下线由张家渡往临海市区方向行驶,于19时10分许,在途径叶下线13km+300m下蔡某某时,因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驶出路基外并掉到坎下,事故导致车辆损坏及李某某、金某等五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09)第0420091111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金某、王某某、程桢掌、林某某无责任。原告金某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台州医院住院治疗141天,住院期间医嘱需陪护一人。原告的伤经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截瘫,t12棘突骨折伴l1两侧横突骨折。出院后医疗证明书建议再次住院拆除内固定及术后休息1个月,所需医疗费用共6000元。2011年6月21日,原告金某的伤经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台求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a40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为: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粉碎性)伴不全瘫,目前遗留左下肢肌力4级,构成交通事故七级伤残;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事故车辆浙j×××××号轿车在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保单号:1082203382009005841)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数量为4人),保险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险,车上人员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金某在交警部门领取交通事故押金6000元,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给原告金某医疗费19000元。原告金某合理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金某共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104069元,剔除护理费1134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2.8元,合理的医疗费金额为10292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金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共住院治疗141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4230元(30元/天×141天)。3、护理费。原告金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共住院治疗141天,住院期间医嘱需陪护一人,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8460元(60元/天×141天)。4、误工费。原告金某因交通事故致胸部椎体受伤住院治疗141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7个月(含再次住院拆除内固定及术后休息1个月),故本院确定原告金某的误工时间为261天(住院141天+休息4个月),按83.97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1916.17元(83.97元/天×261天)。5、交通费。原告金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41天,住院期间医嘱需陪护一人,出院后做伤残鉴定一次,结合原告金某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和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金某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交通事故七级伤残和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42%,按照2010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9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229815.6元(27359元/年×20年×42%赔偿指数)。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金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七级和九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因原告金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且原告金某系被告李某某车上乘客,原告金某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该主张恰当,故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金某、王某某、程桢掌、林某某无责任,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内容赔偿给原告,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内容的,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金某无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李某某对原告金某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内容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金某合理的医疗费用10000元由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金某合理的医疗费余额929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30元,护理费8460元、误工费21916.17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298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8843.97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给原告金某,扣除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25000元,被告李某某尚需赔偿给原告金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3843.97元。原告金某主张赔偿营养费3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金某主张赔偿后续治疗费6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金某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人民币10000元。二、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3843.9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0元(原告预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预付),合计人民币347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51×××15,开户行: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审 判 员 何 一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单玲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