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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8-12-30

案件名称

深圳钛满贸易有限公司与何春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深圳钛满贸易有限公司;何春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69号 原告深圳钛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中心区益田路与福华路交汇处卓越时代大厦****。 负责人CHEWMEIYAU,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战辉,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春艳,住址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代理人江银保,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小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战辉,被告委托代理人江银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1379元及经济补偿金345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11724元;3、确认原告与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无效;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439.87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请求。 经查,被告于2010年10月25日入职原告处,任职市场专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2011年1月1日前的月工资为2000元,2011年1月1日后调整为2500元,工资结构由基本工资和其他津贴等组成,每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上月工资,被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4月18日解除,原告没有支付被告2011年4月1日至18日期间的工资。原告主张被告入职时通过虚假工作经历采取欺诈手段与其建立劳动关系,被告的能力不胜任该岗位的要求,骗取了原告的工资,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 另查,被告于2011年4月21日向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1、支付2011年4月1日至15日期间的工资18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45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000元;3、支付2010年11月25日至2011年4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480.5元。原告反请求裁定: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无效;2、被告赔偿损失18439.87元。该会于2011年7月24日作出深福劳仲案字[2011]4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4月1日至18日期间的工资1379及25%经济补偿金345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11月25日至2011年4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724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4、驳回原告的反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并没有虚构工作经历,且被告的工作经历并不影响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原告据此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工资,被告在2011年4月1日至18日期间为原告提供了劳动,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该期间的工资1379元(2500÷21.75×12),原告没有及时支付的,还应支付25%经济补偿金345元,原告要求无需支付被告该期间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效,原告应当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应从被告入职之日起第二个月起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即2010年11月25日至2011年4月18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1724元(2500×4+2500÷21.75×15),原告要求无需支付该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被告不存在虚构工作经历的事实,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虚构工作经历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钛满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何春艳2011年4月1日至18日期间的工资1379元及25%经济补偿金345元; 二、原告深圳钛满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何春艳2010年11月25日至2011年4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724元; 上述款项,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钛满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小超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郑智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