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景民二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月燕与王月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景民二初字第107号原告王月燕,农民。被告王月娥,农民。原告王月燕与被告王月娥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燕、被告王月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4日,被告借我款27350元,有借条为证。经催要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350元。被告辩称,借款我全部偿还给原告。第一次在2010年3月10日偿还了7350元,款是原告丈夫魏忠强接收的,我要求魏忠强出具收条,他回去取了收条给我了。我多给了魏忠强150元写在收条上了。第二次在2010年4月12日偿还了10000元,也是原告的丈夫来的。当时我说你回去把扣我的自行车和一万元收条拿来我给你钱。在头春节我让我儿子去原告处还7350元借款时,原告将我儿子的自行车扣下了。魏忠强回去将自行车骑回来拿着收条,我将10000元现金给了他。第三次约在2010年4月份中旬偿还了10000元,当时是我给我母亲手里放着的钱。我母亲知道我丈夫做生意赔钱了,我母亲替我偿还了原告10000元钱。借条没撤,也没给我打收条。后来我也向原告催要过借条,没给我。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被告是否偿还了原告的借款?偿还了多少?原告就争议焦点,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0年2月4日欠条一张,内容是“欠条、贰万柒仟叁佰伍拾元整。王月娥、2010.2.4”。证据二、2012年2月1日袁某书证一份,内容是:证明、王月娥欠王月燕的帐,是不是还,我并不清楚,原先我给王月娥做过证,不真实。2012年2月1号、袁某。经对上述证据质证,被告方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是我母亲袁某写的,是原告让她这么写的。被告就争议焦点,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0年3月13日收条,内容是:收条,今收到王月娥欠款柒仟叁佰伍拾元(其中在收条第一行的叁佰元上添加了多150元)王月燕,贰零壹零年叁月拾叁号。证据二、2010年4月12日收条,内容是:收条,今收到现金壹万元整,王燕、2010年4月12日。证据三、2012年1月8日书证一份(袁某),内容是:证明,王月娥和王月燕的钱全部清。我是她俩的亲妈,我最明白,12.1.8号。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原告方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有异议,我丈夫不知道。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这份证据是我母亲写的。本院依被告申请调查证人袁某调查笔录主要内容是:我有三个女儿,老大叫王月娥,老二叫王月燕,老三叫王月英。老大借老二多少钱我不清楚。还了多少我也不知道,但有一万元是经我手还的。2010年夏天,在我住的计生委家属院平房给的,钱是王月燕接收的。当时王月燕建房需要钱,王月燕给王月娥要钱,这一万元钱是老大偿还老三的借款,老三将这一万元钱给老二。关于2012年1月8日和2月1日给王月娥、王月燕出具的两书面证明,情况是:2012年1月8日老大让我写证明的时候,我认为是一万元的事了,所以我写的全清。到后来老二又找我写证明我才知道借款不是一万,而是27500元,所以我就不清楚了。原告对调查笔录质证意见是:有异议,我借的王月英一万元钱与我妈说的不是一回事,与被告还钱没关系。被告方对调查笔录没有异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是否采信的理由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予以采信,其理由是,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不予采信,其理由是,原告否认,被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对于证人袁某的调查笔录予以采信,其理由是,该调查笔录系证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不予采信,其理由是,该二份书面证明系一个证人书写,证明同一个事实,但证明内容相互矛盾。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原告系被告之妹,2010年2月4日被告借原告款27350元,经催要2010年4月12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剩余借款17350元未偿还。庭审后,被告要求对提交的证据一收条申请鉴定,但在限期内未交纳鉴定费,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口头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借给被告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经其母亲袁某偿还给了原告10000元的借款主张不予认定。理由是:其一,原告予以否认,根据调查证人袁某的笔录证明,该10000元的借款偿还与本案无关;其二,被告称经其母亲偿还此10000元的时间是2010年4月中旬,而其母亲证实此过程是2010年夏天,时间不一致,且10000元系王月英给的原告;其三,如被告称将10000元偿还给了原告,则被告有权将以前的欠条收回或让原告当场出具收条(2010年4月12日偿还原告的10000元曾让原告出具了收条),并保存收条(因欠条没有收回,有潜在的风险),以作为今后承担举证责任的基础,否则,被告是对自己享有的权利处于一种消极放任的态度,一旦形成诉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王月娥偿还原告王月燕借款17350元。案件受理费242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到期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张智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陈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