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磐民一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刘春山与李万生、李万金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山,李万生,李万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磐民一初字第117号原告刘春山。委托代理人汤世英,磐石市东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万生、。被告李万金、。原告刘春山诉被告李万生、李万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丽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汤世英,被告李万生、李万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山诉称,2011年6月22日16时许,原告给被告李万金卸水泥过程中,被李万生致伤,被同事送至磐石市博仁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3,02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8天x50.00元)、护理费537.92元(67.24元x8天)、误工费471.68元(58.96元x8天)、法医鉴定费200.00元,合计4,630.09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李万生、李万金对原告陈述的双方于2011年6月22日在给被告李万金卸水泥过程中被告李万金与原告发生口角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但主张被告李万生当时没在现场,没有给原告造成伤害,不同意赔偿。对双方争议的原告所受伤害是否是被告造成的问题,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磐石市公安局磐公(朝)行受字(2011)第52号卷宗,该卷宗中有公安机关案发后询问证人张秀辉笔录,同时原告提供证人证人张秀辉庭出庭作证。在公安机关及本院庭审调查过程中,证人张秀辉均证实被告李万生有打原告刘春山的行为。二被告对证人证言存在异议,主张证人是与原告一同去卸水泥的司机,该证言不真实。同时提供证人张月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李万金争吵时被告李万生不在现场。但经庭审询问,证人张月当时也没在双方争吵的现场。且通过原告提交的病历及司法鉴定文书,原告确实有损害存在,虽被告主张有可能是原告在离开后自行造成的,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证明损失情况,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支付医疗费3,021.30元,庭审中,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为证明住院情况,向本院提交磐石市博仁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住院8天,应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护理费537.92元(67.24元x8天)、误工费471.68元(58.96元x8天),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证明支付法医鉴定费情况,向本院提交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支付鉴定费200.00元,该票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22日16时许,原告在卸水泥过程中因水泥数量问题与被告李万金发生争吵,被被告李万生从旁边过来打伤,被同事送至磐石市博仁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3,02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8天x50.00元)、护理费537.92元(67.24元x8天)、误工费471.68元(58.96元x8天)、法医鉴定费200.00元,合计4,630.09元,要求被告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不得侵害他人身体。因侵权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李万生对于李万金因水泥数量问题与原告发生争吵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在与被告李万金发生争吵后,因身体受到损害住院治疗。虽然被告李万生对于给原告造成损害的事实存在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损伤是其他原因造成的,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在与被告李万金因水泥数量有争议后,没有冷静处理,导致双方发生口角造成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本身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万金、李万生承担连带责任,但其自认只有李万生对此造成损害,李万金对其损害的发生没有共同侵权,其要求被告李万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万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春山医疗费3,02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8天x50.00元)、护理费537.92元(67.24元x8天)、误工费471.68元(58.96元x8天)、法医鉴定费200.00元,合计4,630.09元的50%即2,315.05元;二、被告李万金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春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李万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丽秋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房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