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马炳良与王保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280号原告马炳良,居民。委托代理人韩风庆,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保景,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常艳,安丘联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炳良与被告王保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炳良的委托代理人韩风庆,被告王保景的委托代理人郭常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炳良诉称,2009年9月1日10时20分许,被告在安丘市汽车站院内因纠纷打伤原告,造成原告的脸部、头部损伤。原告在安丘市中医院治疗11天。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分文未赔。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725.66元、护理费986.26元、误工费2689.80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6511.7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保景辩称,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属实,但纠纷是原告引起的,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10时20分许,在安丘市汽车站院内,被告王保景因旅客运输业务与原告马炳良发生撕打,被告王保景用拳头打伤原告马炳良的脸部,并用脚将原告马炳良踹倒在客车旁边,致使原告马炳良受伤。安丘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对该治安案件进行了立案调查处理,并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王保景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后于2011年4月14日出具证明,对原、被告的纠纷调解未成,终结调解。原告马炳良伤后当日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期间支出医疗费1725.66元。原告马炳良住院期间由其侄子王进磊护理,原告马炳良与王进磊均系从事道路运输驾驶员,持潍坊市道路运输管理处颁发的上岗证。2009年12月19日,安丘市中医院为原告马炳良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庭审中,被告王保景对原告医疗费的合理性、误工时间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安丘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调解终结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上岗证复印件二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安丘市中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被告法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安丘市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充分证明被告王保景打伤原告马炳良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保景辩称纠纷是由原告引起的,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撕打过程中,被告打伤原告的行为在主观上存在故意,被告依法应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保景辩称原告起诉已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但安丘市公安局于2011年4月14日出具调解终结证明,终结对原、被告纠纷的调解,原告的起诉并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马炳良要求被告王保景赔偿因受伤害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医疗费的合理性、误工时间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用,故对被告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马炳良主张的复印费1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炳良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原告马炳良之伤情未构成伤残,达不到严重精神损害的程度,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核定原告马炳良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25.66元、护理费986.26元、误工费2689.8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501.72元。综上,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保景赔偿原告马炳良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501.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马炳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保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智新审判员 冯明国审判员 张兴福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瑞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