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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深圳钛满贸易有限公司与潘荣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钛满贸易有限公司,潘荣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70号原告深圳钛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中心区益田路与福华路交汇处卓越时代大厦42层4208、4209室。负责人CHEWMEIYAU,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战辉,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荣,户籍住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委托代理人江银保,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受理,依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战辉,被告委托代理人江银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5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请求。经查,被告于2010年10月25日入职原告处,任职市场专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2011年1月1日前的月工资为2000元,2011年1月1日后调整为2500元,工资结构由基本工资和其他津贴等组成,每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上月工资,被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4月18日解除,原告没有支付被告2011年4月1日至18日期间的工资。原告主张被告离职时未提前三十天通知原告,导致公司临时调派他人接任被告岗位,造成了更高的薪金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另查,被告于2011年4月21日向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1、支付2011年4月1日至15日期间的工资18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45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3000元;3、支付2010年11月25日至2011年4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224.6元。原告反请求裁定:被告赔偿损失3250元。仲裁委作出深福劳仲案字(2011)4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4月1日至18日期间的工资1379元及25%经济补偿金345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11月25日至2011年4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724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4、驳回原告的反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关于损失,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离职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告并未就此提出诉讼,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钛满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潘荣2011年4月1日至18日期间的工资1379元及25%经济补偿金345元;二、原告深圳钛满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潘荣2010年11月25日至2011年4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724元;上述款项,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钛满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小超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智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