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夏成沙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成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成沙,又名夏啸、夏肖、夏箫,男,汉族,1988年10月30日出生于贵州省,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清镇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3月29日经本院决定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成沙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同月23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成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夏成沙伙同高江福、王加国、郭俊、肖斌、付虎进(均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在本区小港街道华晨公司门口遇到路过此地的被害人蔡某,被告人夏成沙及王加国、高江福、肖斌、付虎进上前采用拳打脚踢等手段对蔡某实施抢劫,劫得蔡某“波导”v788手机一部及现金40元(款物总价值人民币783元)。案发后,被抢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另查明,2011年9月15日,被告人夏成沙到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小港派出所投案自首。2011年11月11日,经被告人夏成沙规劝,涉嫌另一抢劫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孟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后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成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的陈述,同案犯高江福、王加国、郭俊、肖斌、付虎进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情况说明,本院(2008)甬仑刑初字第431号、第432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4)甬仑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孟某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刑事案件立案、破案报告表,证人孟某的陈述,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成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夏成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成沙规劝其他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投案,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成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萍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郑敏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