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屠某某与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某某,杨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132号原告屠某某。委托代理人倪某。被告杨某。原告屠某某诉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音适用��易程序于同年2月16日、3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倪某、被告杨某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屠某某诉称:2011年3月至同年7月,被告承包建筑工程向原告购买砖块,原告按被告要求如约向被告指定的工地供应砖块。同年8月19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85791.2元,该款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此款。被告杨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是天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裕天城项目部的收料员,只负责收料,无权确定价格。原告所送的砖块数量是对的,但因质量差、价格高,所以老板没有付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结帐单三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砖块买卖关系及砖块数量、价格的情况。经质证,被告确认名字是其所签,对砖块数量无异议。被告杨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是天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裕天城项目部的收料员。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明加盖的是嘉裕天城技术专用章,非天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与本案无关。2.照片6份,欲证明原告所送的砖块质量差、价格高。经质证,原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系原告供应的砖块。本院为查明案情事实,依职权调查了以下材料:1.天伟建设●嘉裕天城项目部证明一份,证明嘉裕天城1-6#楼工程所有建筑材料由杨某接收。2.天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远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嘉裕天城工地施工员魏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魏某某确认杨某是工地的收料员,屠某某送到工地的砖块系用于该工地上的。3.本院拍摄的天伟建设●嘉裕天城项目部春节值班人员名单一份,杨某系值班人员之一。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杨某个人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本院依职权调查取得,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本院调查情况,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结帐单上写明某某集团建设公司坎山工地,被告在该结帐单上写明数量正确字样,可以确认被告是该结帐单所涉砖块的收货人。但被告与坎山工地的关系及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尚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明与本院调查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照片,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系天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远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嘉裕天城工地的收料员。2011年3月到7月,原告运送砖块到该工地,由被告核实数量进行签收。同年8月19日,被告在原告的“天伟集团建设公司坎山工地”结帐单上签署数量正确字样,并签名。原告提供的结帐单所涉的坎山工地就是嘉裕天城工地。2012年1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具体到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购买砖块,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而根据原告提供的结帐单,该结帐单所涉的砖块系送往天伟集团建设公司坎山工地即嘉裕天城工地,而被告仅仅是嘉裕天城工地的收料员,非案涉买卖关系的相对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请求所涉价款,原告可以另行通过适当途径,要求相关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86元,减半收取2793元,由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乐音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