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浔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浔商初字第57号原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倪某某。原告钱某某为与被告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佳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起诉称,2011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订立书面借条一份,约定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倪某某未在法定期限作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收到过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但是已经归还,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钱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及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借条和收条上的字是被告签的,手印是被告按的,但借条和收条上面当时是白纸,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人民币5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未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借到原告人民币伍拾万元,如有逾期或未能一次性归还,逾期部分借款人自借款之日起自愿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滞纳金,直至还清为止。借款期限为90天,2011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同时被告出具载明今借到钱某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本人钱已收到的收条一份。此后,因被告迟迟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拖欠借款不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借条和收条上的字是被告签的,但借条和收条上面当时是白纸,且是在原告的威逼下签下字的,并没有向原告借钱,因被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钱某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4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7420元,由被告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倪佳丽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海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