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虎民初字第011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苏州市虎丘区横塘街道新丰村经济合作社与苏州海坤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虎丘区横塘街道新丰村经济合作社,苏州海坤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虎民初字第0118号原告苏州市虎丘区横塘街道新丰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横塘街道新丰村。法定代表人张文元,社长。委托代理人马振华,朱勇,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海坤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横塘街道新丰村。法定代表人王海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仲崇生。原告苏州市虎丘区横塘街道新丰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苏州海坤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耀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2日、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勇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仲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09年3月31日、6月24日签订了两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的厂房共计24间,面积840平方米,租赁期限分别为2年和1年9个月,合同期限均在2011年4月30日届满。合同对租金也做了相关约定。2011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告知上述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约。但期满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搬迁。2011年5月3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搬离,此后被告虽然于2011年8月1日作出承诺于2011年8月31日前搬离,但被告至今仍未搬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迁出原告的厂房,并将厂房归还原告;2、赔偿原告房屋使用费(按合同租金3倍,暂从2011年5月1日起算至实际迁出之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年3月31日、6月24日签订的两份厂房租赁合同,用于证明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内容;2、2011年4月1日的通知,用于证明在合同租赁期满前原告已告知被告不再续约的事实;3、2011年5月3日的通知、2011年8月1日的承诺书,用于证明合同租赁期满后被告拒绝搬迁归还房屋;4、苏州市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用于证明本案出租房屋属原告所有;5、情况说明,用于证明2011年4月1日、5月3日的通知是苏州高新区横塘街道新丰村村民委员会代表原告所为。被告辩称:1、租赁期满后被告已将房租交至2011年8月31日;2、由于原告采取断水、断电、堵路等方式导致被告一直无法经营,造成一系列损失,被告保留索赔权利;3、主观上原告负责人因过失导致被告处于无法经营状态,并曾承诺免除租金,客观上租赁场所对外必经之路处于修路状态,暂时无法搬迁,请求法院判决时考虑上述情况,依法减免相应租金,待道路通行后被告再搬迁。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位于新丰村马路西原家具厂厂房12间(另有楼上3间),租赁期限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租金为45000元/年,租赁期满后被告逾期不交还承租厂房的,原告有权按照月租金标准的3倍收取房屋占用费。2009年6月24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再出租位于**村**厂房**间,租赁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租金为27000元/年,租赁期满后被告逾期不交还承租厂房的,原告有权按照月租金标准的3倍收取房屋占用费。2011年4月1日,苏州高新区横塘街道新丰村村民委员会代表原告通知被告:1、房屋租赁合同不再续约;2、在租赁期届满前退出租赁房屋。2011年5月3日,苏州高新区横塘街道新丰村村民委员会代表原告再次通知被告,要求被告搬离承租房租。2011年8月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海军承诺在2011年8月31日前搬离租赁房屋。另查明,被告已付清2011年4月30日前的租金,并在2011年4月30日后又支付了原告24000元。因之后被告未迁出并归还租赁房屋,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5,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亦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在租赁期满前已表达了不再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故在2011年4月30日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合同即行终止。租赁合同终止后,被告应及时迁出,并归还租赁房屋,其拒绝迁出租赁房屋构成违约,并且导致原告在合同终止后无法再行出租以获取租金收入。但原告主张以合同约定租金的3倍计算违约金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适当调整至按合同约定租金的1.3倍(72000÷365×1.3=256.44元/天),至于被告已支付的24000元则可从此债务中予以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海坤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位于苏州市**区**街道**村**家具厂**间厂房,并将该厂房腾空后交付给原告苏州市**区**街道**村经济合作社。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租金损失(自2011年5月1日起,按256.44元/天计算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24000元)。上述第二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0元、减半收取945元,由原告负担569元、被告负担376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账号:321-550101040009599,解款部门:207401021。审判员 王耀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