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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221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六安市皖西XXXX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2214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兆存,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皖西XXXX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乔某某。委托代理人:田中喜,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六安市皖西XX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兆存和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中喜、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某诉称:其因原住房拆迁,将房产证和确权证书相关材料放在其父母处,今年(2011)年初在其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其弟弟拿去交付他人XX,以其名义在XX公司XX两笔为20万(XX期限为2011年1月13日至2012年2月12日),以其所有的XXXX9号楼502室设置抵押担保,所有以其名义的XX其均不知情,也没有签字,更没有拿到借款;签订抵押合同其也不知道,更没有签字认可,现实际XX人拿到借款后便不知去向;其认为XX公司没有认真审核借款人身份就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其也没有拿到所谓的借款,因此该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同时以其名义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也属于无效。请求判令以原告名义签订的20万元借款合同及因此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复印件(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明以其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上的签字均不是其签字,且其也没有拿到借款,其认为该合同是无效的;3、房地产抵押评估申请书(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明以其房屋预告进行抵押登记,上面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字,该抵押合同也是无效的;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借款合同中的其名字及其妻子王某某的名字都不是本人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支出鉴定费4000元,应由被告承担。XX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实,仅是为了拖延还款,原告为借款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在银行开立了账户,这两家单位都要原告本人去办理,还有两个担保人都是自愿进行担保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辩称的内容,XX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评估鉴定表,证明原告本人向评估机构申请鉴定其房产;2、房屋预告登记证明,证明原告将XX路的房屋抵押进行XX的事实;3、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从被告处借款20万元,原告的妻子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两担保人也在合同上签字,合同是合法有效的;4、网银交易单,证明被告将借款转入原告指定的账户;5、周某某、王某某、黄某某、侯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共四份,证明其公司当时对借款人的身份进行了严格的审查。经当庭质证,XX公司对周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原告XX的事实,两名保证人当时也签了字;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办理房产抵押的手续是严格的,应是本人持本人身份证才能办理,签字应是其本人签的;对证据4的合法性无异议,该鉴定只是个倾向性的意见,该鉴定只能证明借款合同中签字可能不是原告签字,但其公司举的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的,其公司也将20万元打入原告的账户,双方的合同已经成立、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因此不能支持。周某某对XX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周某某根本没有进行委托抵押评估;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周某某本人去办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上的“周某某”和“王某某”均不是其本人所签;对证据4的交易无异议,但账户不是周某某本人开的,周某某也未拿到该笔借款;对证据5无异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周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和XX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因均具有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1月13日,XX公司作为XX人,与借款人“周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并以周某某所有的XXXX9号楼502室设置抵押担保,合同约定XX公司向“周某某”发放XX20万元;合同签订后,XX公司将XX20万元转入“周某某”在银行开立的帐户内;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周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XXXXXX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签字)处的“周某某”、“王某某”签名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倾向认定《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签字)处的“周某某”、“王某某”均不是周某某、王某某本人所书写。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XX公司与“周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签字)处的“周某某”、“王某某”均不是周某某、王某某本人所书写,该《借款合同》应属无效;抵押合同(或抵押条款)相对于借款合同,属于从合同,借款合同属主合同,借款合同无效,抵押合同(或抵押条款)也属无效。周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XX公司的辩称理由,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2011年1月13日以周某某名义与六安市皖西XXXX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20万元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抵押条款)无效。案件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5000元,由被告六安市皖西XXXX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玉新审判员  戚仁元审判员  王薇薇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 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