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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商终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丁攀与纪学民运输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纪学民,丁攀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商终字第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纪学民,男,汉族,1973年3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翁萌,男,汉族,1966年7月25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攀,汉族,男,1989年8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志成、王冰星,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纪学民因与被上诉人丁攀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1)栖商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纪学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翁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志成、王冰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攀原审诉称,其于2011年9月15日将上海凌锋机械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锋公司)5箱装有裁剪钢板的模具委托纪学民托运至山西太原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钢公司)。同日下午,丁攀用货车将货物从马鞍山凌锋公司的工厂运送至纪学民在南京的物流场地,纪学民安排人员用叉车从货车上卸货时将其中的一个包装箱从叉车臂上跌落,造成箱内部分模具损毁。9月17日,纪学民将损毁的包装箱内货物送回马鞍山的凌锋公司工厂检查损失情况;经检查,发现损毁模具71片,损毁价值为114324.2元,后丁攀将此款赔偿给了凌锋公司。9月18日,丁攀找到纪学民协商赔偿问题并补签了运输合同。后因纪学民拒绝赔偿,丁攀遂报警,派出所出警协调未果。纪学民作为承运人对其承运中造成丁攀的损失应尽赔偿责任,丁攀要求判令纪学民赔偿损失114324.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纪学民原审辩称,第一、丁攀无纪学民损毁货物的事实依据和有效证据,丁攀未对涉案货物进行损毁鉴定和价值评估,涉案货物是否被损毁及损毁程度,是否彻底报废,损毁货物的价值尚不得而知。因涉案货物价值重大,丁攀应当在事发时与纪学民一同将涉案货物封存,并共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损毁程度和价值鉴定。丁攀单凭凌锋公司和太钢公司的买卖合同定价确定损失额,显然缺乏事实依据,也不排除损毁货物有维修利用的可能。第二,丁攀应对涉案货物的损毁承担相应责任,国家规范要求对于1吨以上货物的包装箱应该用实木包装箱,且对实木包装箱的干湿度均有要求,但涉案货物的包装箱为锯末压缩板所制,不符合国家规范,包装箱不达标是造成涉案货物损毁的原因之一。第三、本案处理应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作为依据,合同约定如丁攀不保价运输、又不声明货物价值的;如发生损毁,则按运费的2倍赔偿。双方的合同是在事发之后补签的,丁攀应明知其风险;既然丁攀在合同上签字,也就意味着丁攀对合同的认可。运费为1000元,纪学民即使赔偿,也就赔偿2000元。综上,请求驳回丁攀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7月26日,凌锋公司与太钢公司签订备件买卖合同,约定太钢公司向凌锋公司购买价值321748.8元刀盘、刀片、剪刃等货物;其中购买的六轧硅钢酸洗圆盘切边剪刀盘传动箱左右刀盘数量为80件、单价为1610.20元、单件质量为20.5公斤、总价为128816元,交货日期为2011年10月5日。凌锋公司在其马鞍山工厂备好货物后将货物交给丁攀,委托丁攀承运至太钢公司。(二)、2011年9月15日,丁攀口头委托纪学民将这批货物(共5箱)从南京运送至太钢公司。当天下午,丁攀安排货车将这5箱货物从马鞍山运送到纪学民在南京的物流场地,纪学民即安排人员用叉车对这5箱货物进行卸货。叉车驾驶员在卸货过程中前4箱货物均安全卸下,在第5箱货物(内装80件六轧硅钢酸洗圆盘切边剪刀盘传动箱左右刀盘)卸货中由于箱体在叉车臂上失去平衡,导致包装箱跌落,造成包装箱破碎、货物散落并产生破损。事发后,纪学民和丁攀电话联系但未能联系上,第二天(9月16日)纪学民电话联系上丁攀后告诉了丁攀所发生的事情;丁攀询问纪学民损失情况,纪学民表示不清楚;后经过沟通,纪学民同意将破损包装箱内的货物送回凌锋公司在马鞍山工厂进行检测。9月17日,纪学民安排车辆将这第5箱的货物送回凌锋公司的马鞍山工厂。9月18日,凌锋公司检测后认定运回货物为80件六轧硅钢酸洗圆盘切边剪刀盘传动箱左右刀盘,损毁71件;丁攀并拍照留作证据。同日,丁攀到纪学民处和纪学民补签了该5箱货物的托运单,确定纪学民为丁攀运输的货物为刀具、质量为3吨、数目为5件、运费为1000元、运输目的地为太原,在托运单上备注“其中一件已破损,估损待议”。在纪学民提供的格式化托运单上协定事项第一条为参加货物保险的,应声明货物的实际价值;第二条为未声明货物价值的,按运费额的两倍确定货物价值。(三)、2011年9月28日,丁攀和纪学民协调赔偿事宜未果,丁攀遂报警,警方到场给双方协调未果。2011年10月19日,凌锋公司向丁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说明2011年7月26日其与太钢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计五个货物批次,交货地点为太钢公司;2011年9月15日,其委托丁攀将上述货物托运;2011年9月17日其被告知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受损,并在同日由南京广乘物流有限公司安排车辆将受损货物运回其马鞍山工厂;经检查,运回的货物系编号为6001150020的六轧硅钢酸洗圆盘切边剪刀盘传动箱左右刀盘,箱内数量80片,损毁71片,损毁价值114324.2元(模具系裁钢刀具,刃边破损无法修复),现毁损报废刀具存放在其马鞍山工厂库房内;事故发生后,其在与丁攀的往来款中已扣除114324.2元,作为其损失赔偿金。(四)、庭审中纪学民对破损货物的价值产生异议,本院向纪学民释明,鉴于系纪学民的缘故导致丁攀的货物破损,在丁攀尽了充分的举证义务后,如纪学民对毁损货物的价值存在异议,应由纪学民负举证责任,并询问纪学民是否申请对毁损货物的价值进行司法鉴定,纪学民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一)、丁攀委托纪学民承运货物,纪学民有义务将货物安全的运输至约定地点;纪学民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丁攀将货物运输至纪学民场地,纪学民在卸货过程中将货物从叉车上跌落,导致货物毁损,对此纪学民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纪学民对毁损货物的价值产生异议,在原审法院释明后其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对此纪学民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审法院依法按照丁攀举证的证据进行损失认定。丁攀举证了案外人凌锋公司与太钢公司的买卖合同和凌锋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货物毁损的价值,案外人系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原审法院对丁攀举证的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货物的毁损价值为114324.2元,但该毁损价值为含17%增值税的价格,基于货物的毁损,应按照不含税价格确定丁攀的损失,经计算毁损货物的不含税价格暨丁攀的损失为97713元。(二)、纪学民辩称丁攀无纪学民损毁货物的事实依据和有效证据,损毁货物的价值尚不得而知;其辩称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纪学民在发生物损后未对毁损的货物现场封存而决定将该货物送回凌锋公司的马鞍山工厂检验,在马鞍山现场检验时又未派人监督;现却辩称涉案货物价值重大,丁攀应当在事发时与纪学民一同将涉案货物封存,并共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损毁程度和价值鉴定,丁攀凭凌锋公司和太钢公司的买卖合同订价确定损失额缺乏事实依据;其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纪学民另辩称丁攀提供的毁损货物的包装箱不符合国家规范,是导致货物毁损的原因之一,应对涉案货物的损毁承担相应责任;纪学民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货物的包装箱与毁损无必然的联系,关键在于纪学民操作叉车的失误,故对其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纪学民又辩称本案处理应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作为依据,合同约定如丁攀不保价运输、又不声明货物价值的;如发生损毁,则按运费的2倍赔偿;纪学民即使赔偿,也就赔偿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托运单系纪学民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托运单的相关协定事项加重了丁攀责任并排除丁攀的主要权利,故该约定事项中对丁攀不利的条款依法为无效条款;对纪学民认为即使赔偿也就赔偿2000元的观点,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丁攀主张纪学民赔偿损失114324.2元,数额有误,原审法院依法确定为97713元。纪学民辩称请求驳回丁攀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在纪学民赔偿丁攀的损失后,该批毁损货物归纪学民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三百零六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纪学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丁攀损失97713元。案件受理费2586元减半收取后为1293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413元,由丁攀负担351元,由纪学民负担2062元。(此款丁攀已预交,纪学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应承担的部分给付丁攀。)宣判后,纪学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丁攀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主要上诉理由为:丁攀提供的货物损毁照片并非事发地、纪学民也不在场,该证据可能弄虚作假。供货方提供涉案买卖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该证据不能证明货物的价值,且被损货物未经合法权威的专门机构鉴定,丁攀未能举证证明任何有关货物损毁程度和价款的有效证据。原审法院将货物损毁的鉴定责任归于纪学民是错误的,鉴定的检材无法保证真实性。运输合同约定:托运人可选择保价运输,不保价运输又不声明货物价值的,一旦发生相关事故,承运人按运费的两倍赔偿,该格式条款合法有效,该案未造成对方人身损害,未加重丁攀的责任,也未排除其主要权利,原审法院认定上述条款无效是错误的。涉案事故系因丁攀的货物未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包装,包装不合格,进而导致货物重心不稳,在叉车上坠落。当时将货物运到工厂,是应丁攀的要求更换包装。被上诉人丁攀答辩称,纪学民作为承运人,其将货物从叉车上掉落,造成我方损失,事实清楚。货物损失71片,价值9万多元。托运人可选择保价运输,不保价运输又不声明货物价值的,一旦发生相关事故,承运人按运费的两倍赔偿的条款无效,丁攀应安全把货物送到目的地,但其未尽到相应的义务,应承担责任。托运货物是否参加保险、是否保价均不能影响承运人安全送货的义务,承运人也不能以对货物进行保险来减轻自己的责任,即使保险,也应由承运人来投保。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依法应予确认。另查明,纪学民一审时陈述:“叉车叉货时支撑点不稳定造成货物倾斜后跌落……问对方怎么办,对方问我货物有无损坏,我并不知情货物是否损坏;对方要求我方将货物拖到马鞍山厂家进行检测,我方未去人。”二审中,纪学民申请证人周长彬、孙志鹏出庭作证。周长彬陈述:其是纪学民亲戚,给纪学民打工。货物的包装箱是踞木板,其用叉车叉货时,叉车要根据箱子形状进行调整。当时不知道箱子里是什么东西,以为箱子的重心在中间,所以叉在中间,实际上重心不在中间,发生了侧翻,箱子倾斜掉在地上了,散了一地。5个包装箱的材质是一样的。前4个都是叉在中间的,很平稳的卸到了仓库。孙志鹏陈述:其和纪学民是业务关系,包装箱是锯末材质,目睹了货物从叉车上掉落的情况,送货的驾驶员说重新找个木箱订就行了,后来驾驶员就开车走了。此外,纪学民本人还陈述:当时货物运来时,没有验收,直接就把货叉到仓库。在货物运回马鞍山工厂后,丁攀打电话通知其去工厂里查看,其认为不懂质量问题,用肉眼看不出损害情况,去了也是无用,就没有去。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庭审笔录、本院庭审笔录加以证实。本院认为,丁攀、纪学民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运输合同关系。丁攀将货物运至纪学民经营场所时,纪学民未对货物的包装提出异议,也未因包装问题拒绝承运,其直接用叉车卸货,视为其认可货物的包装,现其主张包装不合格,不适宜运输及装卸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纪学民雇佣的工作人员周长彬叉运货物时,由于对包装箱重心的判断失误,叉运包装箱的位置不当,致使货物侧翻坠地受损,纪学民上诉诉称包装不合格导致货物重心不稳坠落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涉案货物的损毁并非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的过错造成的,系因纪学民的过错导致,纪学民对此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丁攀通知纪学民到马鞍山工厂查看受损货物时,纪学民拒不到场;当凌峰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货物受损的价值时,其又不申请就此进行鉴定,对此,应由纪学民承担不利的后果,其口头对涉案损毁货物的价值提出异议,缺乏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纪学民申请的两位证人作证称当时运送涉案货物回马鞍山工厂是更换包装,和纪学民在一审中对该节事实的陈述,即“对方要求我方将货物拖到马鞍山厂家进行检测”相悖,应以纪学民的自认为准,故本院对两位证人此项内容的陈述不予采信。纪学民提供的托运单是双方在事故发生以后填制的,虽然格式的协定事项第一条为参加货物保险的,应声明货物的实际价值;第二条为未声明货物价值的,按运费额的两倍确定货物价值,但双方在备注中以手书方式明确“一件已破损,估损待议”的内容,该手写内容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破损货物的价值应另行评估协商,证实双方并未按照协定事项第二条来确定损毁货物的价值,且在事故发生以后参加货物保险,声明货物的实际价值,亦欠缺法律依据。故纪学民主张依据协定事项第二条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243元,由上诉人纪学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云义代理审判员  张广永代理审判员  毕宣红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丽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