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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镇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田某某、张某甲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田某某,张某甲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镇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镇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贪污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镇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镇原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田某某,因涉嫌贪污罪于2011年6月20日被镇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镇原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贪污罪于2011年6月20日被镇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镇原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张某甲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作出(2011)镇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判定性错误、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经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以(2011)庆刑终字第11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07年1月至2011年1月任沟村委会党支部书记期间,伙同时任村计划生育主任、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田某某及时任村委会副主任、文书的被告人张某甲,虚列村务支出、或采取收入不记账、多支少付等手段,侵占公共款项17437元,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分得5844元,被告人田某某分得5744元,被告人张某甲分得5849元。具体为:1、2008年底,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张某甲以教师节购买礼品费用、餐饮费用、复印费用等虚假票据,虚列支出2250元,被告人张某某决定私分,三人各分得750元。2、2008年底,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张某甲以虚假的餐饮费用、礼品费用票据,虚列支出510元,三人各分得170元。3、2008年底,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张某甲以虚假的餐饮费用、出差补助费用、租车费用票据,虚列支出648元,三人各分得216元。4、2008年底,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张某甲在村帐务每人报销电话费用300元,共计900元。5、2009年,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在村帐务内报销外出考察学习补助费用4800元;张某某、田某某在报账后又分给被告人张某甲1600元。6、2009年1月,被告人张某甲以虚假的礼品费用票据,虚列支出84元,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张某甲各分得28元。7、2009年华北石油局在沟卢村钻探油井中,给付协调费2000元,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张某甲协商后决定未入村账务私分,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各分得700元,被告人田某某分得600元。8、2009年华北石油局钻井队给付沟卢村协调供水费用5310元,在支付村民张某乙因供水纠纷所花医药费1800元后,剩余3510元,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张某甲决定未入村账务私分,各分得1170元。9、2010年,沟卢村在支付村卫生所工程款中预扣税款5000元,纳税后剩余1450元;给农户垫交合作医疗款报销后结余385元,共计1835元,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张某甲决定未入村账务私分,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各分得610元,被告人张某甲分得615元。10、2010年底,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张某甲在村帐务中以购买大碳费用、租车费用为名,虚列支出900元,用以解决电话费用,每人300元。破案后,被告人张某某缴回赃款4000元,被告人田某某缴回赃款5744元,被告人张某甲缴回赃款584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张某乙、宋某某、祁某某、李某某、路某某证言,虚列相关票据及账页复印件,缴款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张某甲任职文件、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张某甲身为农村基层组织管理人员,利用管理村公共事务的职务之便,非法侵占村集体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应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张某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以支持,其量刑建议亦应采纳;但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张某甲采取虚列村务支出、收入不记账、多支少付等手段侵占村集体款项,非依法从事公务,故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在案发后能够积极退还大部分赃款,确有悔罪表现,且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张某甲认罪态度好,在案发后主动配合侦查,并积极退还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且其犯罪情节轻微,亦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田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范 康审判员 郝红梅审判员 庞吉学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锋 来源:百度搜索“”